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238,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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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叁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27 號被告張素華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3 副、抽頭金新臺幣150 元,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四色牌3 副、抽頭金150 元,均係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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