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245,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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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壹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1.172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驗餘重量1.172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96年12月29日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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