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247,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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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陸拾片及電腦主機壹臺(含內建式燒錄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期滿,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60片及電腦主機1 臺(含內建式燒錄機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贅載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 、4 款之規定,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35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並已於96年10月23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80號偵查卷宗、95年度緩字第34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至該案查扣之電腦主機1 臺(含內建式燒錄機1 臺)及盜版影音光碟60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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