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25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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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4號、96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拾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0.49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分別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49公克,有該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302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無訛;

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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