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聲判,1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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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甲○○以其與被告乙○○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被告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21號之「楊外骨科診所」1 樓掛號室內,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暈疑頭部外傷、前胸、左右手臂三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是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證人林秀霞證稱聲請人於96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至診所,要求其轉告被告當日晚間停止看診,被告不予理會,當日晚間仍正常看診,聲請人於當日下午6 時許,前往診所掛號室,質問為何仍正常看診,並徒手將電腦線拆下,將電腦鍵盤掃至地上,其通知在地下室休息之被告,被告前往掛號室後,即自聲請人之後面,以雙手抓住聲請人之手腕,阻止聲請人破壞電腦,並指示其將電腦搬至2 樓,以免遭聲請人破壞,被告自行打電話報案等情,又證人齊燕斌亦證稱其當時在診療間拆電腦,未聽到被告毆打聲請人之聲音等語,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有毆打聲請人之情事,另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暈疑頭部外傷、前胸、左右手臂三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與證人林秀霞及被告所述被告以雙手抓住聲請人雙手及拉扯,避免聲請人繼續破壞電腦之受傷情形大致吻合,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而於97年10月9 日以96年度偵字第502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6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97年12月2 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時,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即委任林傳源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6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楊外骨科診所」內毆打聲請人之事實,除有聲請人之指述外,尚有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受傷照片供參,依據受傷照片觀之,聲請人之左右手臂、前胸均呈現紅腫瘀青之情形,茍非他人故意傷害當不致此,顯見被告有一定之攻擊行為,原處分書認定此係普通拉扯所致,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被告常因細故爭吵即毆打聲請人,參照被告多次家庭暴力前科,本次衝突亦係因爭吵而起,依據前開受傷結果及雙方之爭吵,足證被告確有傷害行為。

(三)聲請人因本件傷害案件,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未出庭否認,且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認定屬實,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亦未提出抗告,足見被告未否認曾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傷害犯行。

四、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於96年9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被告經營之「楊外骨科診所」發生爭吵,被告曾徒手拉住聲請人之雙手,聲請人受有前胸、左右手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7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93、114 頁),復經證人即聲請人、「楊外骨科診所」助理員林秀霞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99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聲請人於96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至其經營之診所內,表示當日晚間要至診所砸電腦,晚間不要看診,聲請人於當日晚間6 時許抵達診所,進入掛號室內破壞電腦及電話,當時其在地下室休息,經林秀霞前往地下室通知後,其隨即上樓,囑咐齊燕斌盡快將電腦拆除,其為阻止聲請人繼續破壞,遂上前抓住聲請人之雙手,因聲請人仍繼續破壞,其隨即打電話報警,警員隨後前往現場處理,其當日除了抓住聲請人之雙手,阻止聲請人繼續破壞電腦外,未動手毆打聲請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第92、93、113 、114 頁),證人林秀霞證述聲請人於96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至診所,要求診所晚上不要看診,其轉告被告後,被告表示不要理會,當日晚間仍照常看診,聲請人於當日晚間6 時許抵達診所時,質問為何診所晚上仍然繼續看診,其表示須經由被告同意,始可停止看診,聲請人隨即徒手拆除電腦線,將電腦鍵盤掃到地上,之後,被告站在聲請人背後,以雙手抓住聲請人之手部,阻止聲請人繼續破壞電腦,被告原要求其報警,因聲請人表示這是家務事,被告遂自行以室內電話報警,警員隨後前往現場處理,其未看見被告毆打聲請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99頁),證人即「楊外骨科診所」醫師齊燕斌亦證稱其於96年9 月6 日下午6 、7 時許,在診療室內準備夜診工作,聲請人前往診所掛號室拆除電腦網路,被告由地下室上樓進入掛號室,其聽見被告與聲請人在掛號室內大聲說話,被告囑咐其將診療室內擺放之電腦立即拆除搬走,其隨即將電腦搬往診所2 樓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91頁),互核證人林秀霞及齊燕斌所述情節,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妄;

又依據聲請人提出96年9 月6 日晚間在前開診所內之現場錄音譯文觀之,被告數度質問聲請人為何要破壞電腦,聲請人就此均未表否認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前開偵查卷第33至34、112 頁),堪認聲請人於96年9 月6 日下午6 時許,前往上開診所時,確有破壞診所內擺設電腦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為阻止聲請人破壞診所內擺設之電腦設備,始抓住聲請人之手部等情,應屬可信。

(三)依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受有前胸、左右手臂三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足見聲請人所受傷害之位置集中在上半身,臉部及下半身均無受傷情形,且聲請人所受傷勢屬於挫傷及瘀青,與被告所述其為阻止聲請人破壞電腦,始徒手抓住聲請人雙手之情形相合,尚無從認定被告除以抓住聲請人雙手,避免聲請人繼續破壞電腦外,另有其他攻擊聲請人之行為;

又聲請人當日前往診所時,對於診所未依其指示停止看診一節,已深表不滿等情,業經證人林秀霞證述在卷,且證人齊燕斌亦證稱聽見被告與聲請人大聲講話之聲音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聲請人當時情緒相當激動,衡情,聲請人破壞電腦設備之行動應甚為用力,則被告為避免聲請人繼續破壞電腦設備,亦須施以較大之力量,且當被告抓住聲請人時,聲請人應會奮力掙扎,是被告在阻止聲請人破壞電腦之際,造成聲請人受有前開挫傷及瘀青,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換言之,被告辯稱其僅阻止聲請人繼續破壞電腦設備,並未毆打聲請人等情,應屬可採,實無從僅以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逕認被告確有刻意攻擊毆打聲請人之傷害犯行。

(四)另被告與聲請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衝突後,警員據報抵達現場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果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曾動手毆打聲請人,衡情,聲請人於警員到場處理之際,應會立即向警指訴遭聲請人毆傷,然依據聲請人提出96年9月6 日晚間在前開診所內之現場錄音譯文觀之,聲請人對被告稱「不要這麼傷害我」,被告詢問「我怎麼傷害你」,聲請人稱「你大呼小叫」,被告隨即稱「大呼小叫叫傷害你啊」,聲請人答稱「本來就是,精神傷害」,除前開言詞外,聲請人並無指述被告傷害之語,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前開偵查卷第33至34、112 頁),足認聲請人僅指被告以言語對其造成傷害,並未提及其曾遭被告動手毆打之情事,顯與前開所述不符,益徵被告辯稱其僅阻止聲請人繼續破壞電腦,未攻擊毆打聲請人等情,應屬可採。

再者,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將診所鐵門拉下,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全身均有受傷等情,惟被告否認曾將診所鐵門拉下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3 頁),且依前開聲請人提出現場錄音之譯文觀之,被告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際,被告曾稱「你星期六再來,我現在沒空,失禮失禮」,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前揭偵查卷第33、112 頁),依據當時情形及被告之用語,堪認被告稱因當時有病患欲進入診所看診,其告知病患星期六再來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13 頁),應為可信,足證被告辯稱當時其未將診所鐵門拉下等情,堪以採信;

另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僅有前胸、左右手臂受有挫傷併瘀青,已於前述,顯與聲請人稱其全身均有受傷等情不合,是認聲請人前開指述難謂可信。

(五)至於聲請人固以其於96年9 月6 日下午,在前開診所內,遭被告毆打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10月15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跟蹤之聯絡行為等情,此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惟按法院本得依據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且保護令事件重在對於被害人之保護,亦即係以被害人有無受保護之必要為審理重點,與刑事案件以事實認定為重者不同,是縱使本院家事法庭認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有理由,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亦無拘束本院對於本案事實認定之效力;

另被告是否對於前開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係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亦難僅以被告未提起抗告一節,逕行推論被告承認其曾於前開時、地,傷害聲請人之事實,應屬甚明,是聲請人以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未就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以及被告曾有家暴前科等情,逕指被告確為傷害犯行,僅屬推論臆測之詞,均非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在前開時、地,曾徒手抓住聲請人之雙手,然被告係為阻止聲請人破壞電腦設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攻擊毆打聲請人之傷害行為,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僅屬推論臆測之詞,亦無足認定被告確涉有其告訴之罪嫌,是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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