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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侵入住宅案件,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宣告刑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則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另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且均案經確定而迄未執畢。
詳如附表之所示。
有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707號、96年度執更字第323 號、96年度執更字第324 號、96年度執字第1582號執行全卷暨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八罪,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法聲請准為減刑,暨聲請就附表編號至所減得之刑、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聲請狀暨本院97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
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編號至所示八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就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至附表編號至所減得之刑,暨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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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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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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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95年6 月8 日 │ 96年1 月8 日 │ 96年1 月9 日 │ 96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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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條第2、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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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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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曾經合│ 否 │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
│併定刑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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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署95年偵字第3964、52│署96年偵字第861 號 │署96年偵字第861 號 │署96年偵字第861 號 │
│其案號 │2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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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96年易字第119 號 │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96年5 月11日 │ 96年5 月16日 │ 96年5 月16日 │ 96年5 月16日 │
│ │日│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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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96年易字第119 號 │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 │號│ │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96年7 月2 日 │ 96年7 月2 日 │ 96年7 月2 日 │ 96年7 月2 日 │
│ │日│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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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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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結果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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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刑結果 │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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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基隆地檢96執字1707號│基隆地檢96執更323 號│基隆地檢96執更323 號│基隆地檢96執更3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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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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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侵入住宅 │ 竊盜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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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95年11月13日 │ 95年11月13日 │ 96年1 月11日 │ 96年1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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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3、1項 │
│ │ 第10條第1 項 │ 第10條第2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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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拘役日 │ 拘役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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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9號│
│併定刑 │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日,如易│
│ │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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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署95年毒偵字第2339號│署95年毒偵字第2339號│署96年偵字第861 號 │署96年偵字第861 號 │
│其案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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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 │案│ │ │ │ │
│ │ │ 96年上訴字第1596號 │ 96年度訴字第73號 │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96年5 月30日 │ 96年2 月14日 │ 96年5 月16日 │ 96年5 月16日 │
│ │日│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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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確 定├─┼──────────┼──────────┼──────────┼──────────┤
│ │案│ │ │ │ │
│ │ │ 96年上訴字第1596號 │ 96年度訴字第73號 │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96年度易字第99號 │
│ │號│ │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96年6 月25日 │ 96年3 月17日 │ 96年7 月2 日 │ 96年7 月2 日 │
│ │日│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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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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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結果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日│ 減為拘役日 │ 減為拘役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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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刑結果 │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月 │ 編號應執行拘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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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基隆地檢96執字1582號│基隆地檢96執字1582號│基隆地檢96執更324 號│基隆地檢96執更3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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