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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均經確定在案。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執畢) │ 有期徒刑6年併科新台幣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100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 │95.3.24 │95.3.24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35│
│ 年 度 案 號 │704號 │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87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5.6.9 │96.2.14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87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5.8.9 │96.4.26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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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 │1項 │7、8條第4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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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否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5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新台幣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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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823│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08│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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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
├──────────┼────────────┼────────────┤
│ 罪 名 │強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95.3.24 │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35│ │
│ 年 度 案 號 │號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後├──────┼────────────┼────────────┤
│ │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 │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6.2.14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
│ │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 │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6.4.26 │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 │ │ │
├──────────┼────────────┼────────────┤
│ 合於 96 年罪犯 │否 │ │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9年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08│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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