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自,4,200903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丙○○
戊○○
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丁○○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被告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請求李陳美月、丙○○、戊○○等3人清償債務,被告乙○○明知李陳美月、丙○○、戊○○等3人並未簽訂約定書(如附件證物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約定書,於95年4月25日持上開約定書,向基隆地方法院行使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陳美月、自訴人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中,主張李陳美月向其借款0000000元,並以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路65巷5號2樓、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275之不動產及李陳美月所有之不動產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約定每月以2萬元計算利息,詎被告甲○○及乙○○另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主張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65巷5號2樓,應有部分比例1萬分之275之不動產及李陳美月所有之不動產係擔保李陳美月另筆80萬元債權,二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不詳時、地偽造本票乙紙(如附件、發票人戊○○、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2日),由被告甲○○於95年8月10日持上開本票具狀向本院提出行使,嗣於訴訟繫屬期間,仍持續行使該本票作為證據之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01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卷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按所謂「偽造」,指冒用他人名義而作之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其名義人與制作人不一致(31年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具有交易價格之文書,而妨害公共信用及流通性,即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又審判上關於核對筆跡,雖足供自由心證之資料,究不足以為犯罪之唯一證據(17年上字第56號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是合作金庫於89年3月16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伊當時是第二順位抵押權,然後由李陳美月將其名下的房子移轉給戊○○,送件人是陳美玲,後來再改設定抵押權給伊兒子甲○○,是李陳美月去送件,伊完全沒有看過丙○○,所以民事庭部分有對丙○○撤回告訴,本件單純只是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的問題云云。

被告甲○○辯稱:本件係自訴人挾怨報復云云。

經查:

㈠、依自訴人所提出之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95年度訴字第213號、95年度上易第1007號判決並無法遽予以認定被告2人上述犯行。

㈡、關於「戊○○」、「丙○○」簽名部分:自訴人以被告乙○○於另案【95年度促字第5146號支付命令事件、民事95年度訴字第213號清償債務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清償債務事件、95年度聲字第624號停止執行事件、民事95年度訴字第5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歷次撰寫書狀中,與約定書中所載戊○○之筆跡及95年度促字第5146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所附支票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和本票所載戊○○之筆跡,依目視觀之,均出自被告呂李花之筆跡。

依上所述,自訴人係依目視觀之,並無相關鑑定報告,即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顯有疑義。

㈢、又自訴代理人以於民事案件中,被告甲○○有委任乙○○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因認被告2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該委任狀,而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3個月內補正犯罪事實之證據,迄今自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自訴人上開主張亦乏所據。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志祥
法官 邰婉玲
法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