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09,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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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13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5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述一、㈢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臺北縣金山鄉○○路274 號2 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6年10月7日中午,在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0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南勢51號處(金山醫院),因乙○○在上開住處注射毒品海洛導致昏迷,經其家人緊急送往金山醫院救治後報警,經警至金山醫院處理,並扣得其所有插於乙○○手上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中係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

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13號及89 年 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5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有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注射針筒合計1 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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