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23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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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被告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15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贓物、毀損、違背安全駕駛、妨害公務、恐嚇、麻藥、竊盜、傷害、偽造文書、重傷害、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1 年、6 月、4 月、5 月、10月、3 年6 月、10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重傷害除外)並合併或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於97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14 號3 樓住處,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7 月17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103 巷55弄50號B 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600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97年7 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各0.4600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73825 號1 份在卷可佐。

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15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7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600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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