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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被告不服本院9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以被告住所即基隆市立仁愛之家付郵寄送,業經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受僱人於民國98年3月6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據此,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應已於98年3月6日即已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98年3月7日(即98年3月6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3月17日以前,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98年3月20日始具狀上訴,此亦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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