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290,200903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又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係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結果。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正本經本院送達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10巷152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8年1月20 日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斯時之戶籍地亦為上址,且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是以,前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8年1 月20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98年1 月30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本院所轄之暖暖區,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故其應至遲於98年2月9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

然上訴人竟遲至98年3 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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