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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自91年8 月2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92年1 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2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8 月29日入監服刑,至93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於上述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17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11月12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79 巷口前,為警查獲持有注射針筒1 支,經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自91年8 月23日起執行強制戒治,92年1 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2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2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注射針筒合計1 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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