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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肆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塑膠製藥杓貳支、分裝袋壹包、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塑膠製藥杓貳支及小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肆點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塑膠製藥杓貳支、分裝袋壹包、小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拘役50日確定,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3月26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6日執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63、6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96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5月確定(其中詐欺罪部分於96年7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罪部分尚未執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 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68巷弄3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4.5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5公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製藥杓2支、分裝袋1包、小型電子磅秤1台,復經乙○○同意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1號2樓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嗣經乙○○同意後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各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第46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⑴扣案白粉檢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670號鑑定書乙紙(附於本院卷):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56 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
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第22頁):經本局偵二隊依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四廠製作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⑵扣案之白色結晶物檢驗結果: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第23頁):經本局偵二隊依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四廠製作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壹支、橡皮管1條、分裝袋包、小型電子磅秤1台、塑膠製藥杓2支、吸食器1組(詳96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偵查卷第44頁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淨重4.5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橡皮管1條、塑膠製藥杓2支、分裝袋1包及小型電子磅秤1 台,雖均非屬違禁物,惟均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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