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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指定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後,已將被告飭回。
二、茲因被告甲○○經傳喚、拘提未到庭,顯已逃匿,自應命該具保人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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