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41,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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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9月19日以94年度執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 年9月21日釋放出所;

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另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件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7 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61巷19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第13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竊盜另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3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4月至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另於96年9 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再於96年9月15、1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審理中。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20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路61巷19之3號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門口處,因見其騎乘機車另涉竊盜罪嫌,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經查,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 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
被告於96年7 月22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6244號)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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