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字第2637、2664、2917、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1 萬元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37、2664、2917、3248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半嶺41號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10月20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保字第9600057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