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49,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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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6、3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㈠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97年4 月22日)。

㈡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35號,後案於94年4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乙○○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㈠於96年8 月26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10 巷6 之1 號2 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再於96年11月4 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狀與海洛因混合,摻在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為警先後於下列時間查獲:㈠嗣先於96年8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1號金豐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㈡再於同年11月5 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10巷6 之1 號2 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只,且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96年8 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另於96年11月5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35號,後案於94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4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事實欄二、㈡,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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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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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8 月26日上午5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            │                      │
│      │洛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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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11月4 日下午1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
│      │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        │              │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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