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520,200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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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陳靜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及同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3 月7 日,以89年瑞簡字32號判決判處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復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8日,以89年瑞簡字56號判決判處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述㈠及前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執行,嗣於90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10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㈢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3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9 日,以91年上易字第25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恐嚇取財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 年,就偽造文書印文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瑞簡字75號判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㈤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 日,以91年瑞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述㈢、㈣所示案件合併執行,嗣於9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易字532號判決判處連續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㈦後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易字621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上易字598 號,將上訴駁回確定。

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訴字115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㈨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基簡字1051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緣丙○○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以朋友綽號「阿川」名義申辦,該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楊淙勝)對外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販賣毒品:㈠甲○○於96年11月21日19時27分22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一仔啦,1000元」(按即擬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價購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數量之具體內容,顯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丙○○則回以「你人在那」,並相約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祖師廟前交易,甲○○依約前往上開祖師廟前並將1000元交予丙○○,然丙○○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而未遂。

㈡丙○○於96年11月22日00時29分0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閒聊談論綽號「紅猴」姓名年籍不詳持用之電話都打不通,繼之詢問乙○○女生,你要不要(按即是否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表示要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並與乙○○相約至臺北縣瑞芳鎮四角亭慶安橋頭(起訴書誤載為吉安橋頭)附近進行交易,雙方見面後因乙○○身上所帶之現金不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嗣因警方已對丙○○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乙○○之警訊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甲○○、乙○○之警訊筆錄記載,員警於筆錄製作最後均有詢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有無遭受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偵訊?」時,分別回答「是的,沒有。」

、「是的,沒有。」

、「我以上所說均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無遭受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偵訊。

」,足見證甲○○、乙○○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

況證人甲○○、乙○○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亦與通訊監察之譯文,於上述時間證述如何與被告通聯購買毒品等節,核屬相符,以上種種跡證,足顯證人甲○○、乙○○警詢時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足證證人甲○○、乙○○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參以證人甲○○、乙○○證述涉及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證人甲○○、乙○○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警詢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證人甲○○、乙○○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乙○○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依法具結,且經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故上述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至本判決所引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上述時間持用上開門號電話與甲○○、乙○○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聯絡對話,但我沒有東西給甲○○、乙○○,只要是他們2 人的朋友,都會打電話給他們人的朋友,問有沒有毒品可以調云云。

惟查:㈠關於被告丙○○如何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予證人甲○○聯絡,而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①於97年2 月19日警詢時證稱:「(你(A)於96 年11月21日19時27分22秒撥打丙○○(B)所 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談話內容(A)喂 一仔啦,1000元(B)你 人在那。

這代表什麼意思?)一仔是代表新臺幣1 仟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你向他詢問1 仟元的安非他命是作何用途?)是我向他拜託幫我買1 仟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你(A)於96 年11月21日19時27分22秒撥打丙○○(B)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談話內容(A)1000 元啦(B)你人在那(A)我 在火車站(B)你 來祖師爺廟(A)一坑路口祖師爺廟。

這代表什麼意思?)我們就是約在一坑路口祖師爺廟前我要拿1 仟元給他叫他幫我買毒品。」

「(問:他買完毒品何時交給你?)他把我的錢拿走了並沒有幫我買毒品,我被他騙了。」

(97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16至20頁、同聲拘字第18號卷第12至16頁)等語。

②於97年5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96.11.20下午7 點27分你使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通訊內容】你們說的是什麼意思?)叫大管幫我買毒品。

結果他說他沒有。」

、「(大管叫你去瑞芳祖師廟做什麼?)我就是去那邊問他,他說沒有。」

、「(大管叫你去碇內郵局做什麼?)也是一樣,我就是去那邊問他,他說沒有。」

、「(大管是誰?)丙○○。」

、「(剛才說一仔是什麼?)叫丙○○幫忙買安非他命1000元。」

、「(你錢有無拿給丙○○?)有。

在祖師廟那邊拿給他,但他沒有毒品給我。」

(97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87至89頁)等語。

③於98年2 月9 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96年11月21日19時27分有2 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被告間對話的內容?)是。」

、「(0000000000是你使用的行動電話?)是。」

、「(你跟被告在電話中說一仔,是指何意?)我沒有辦法拿安非他命,請被告幫我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

」(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100 至110 頁)等語。

2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21至35頁、聲拘字第18號卷第17至30頁、警聲搜字第43號卷第14至28頁、警聲搜字第61號卷第17至31頁、聲監字第495 號卷第11至25頁、訴字第1520號卷第76至85頁),並與被告丙○○坦承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相符。

3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基檢堂忠聲監字第00043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全虹通信申登人資料(持機人:甲○○)等在卷可稽。

4綜上,足認甲○○於上述時間以其持用上開門號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祖師廟前交易,甲○○依約前往上開祖師廟前並將1000元交予丙○○,然丙○○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而未遂。

5被告雖辯稱,東西怎麼過去,我也沒有叫人去祖師爺廟前,我人沒有過去,我沒有遇到他,怎麼跟他拿一千元云云,惟依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已經到交易毒品之地點,並已交付購買毒品之款項1000元等情,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證人林金盈提出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案發當時基地台位置相關地圖4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查資料、基地台位置照片7 張、基地台位置相關距離資料在卷可按(見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15 7至159 頁、第160 頁、第161 至165 頁、第166 至175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又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並未從被告丙○○處取得取得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林金盈於本院98年3 月9 日審判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21日19時27分,被告與甲○○通聯後碰面之後,被告與甲○○有無就1 千元安非他命,是否達成交易、有無交貨、有無交錢、交易完成之安非他命之品質等再通話聯繫?)沒有。」

、「(你們警方有無掌握到甲○○與被告本件有交易毒品成功之證據?)有。

警詢時甲○○有供稱本件毒品有交易成功,通聯譯文只有他們2 人聯絡交易的資料。

」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9 日、98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依照罪疑則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既已與證人甲○○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之地點達成合意,自已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且證人甲○○並至約定地點交付1000元予被告,其後被告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則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刑。

㈡關於被告丙○○如何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予證人乙○○聯絡,而販賣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1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①於97年1 月3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依據台灣基隆地檢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察電話00 00000000 號,丙○○於96年11月22日00時29分07秒打你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說(A)紅 猴話那麼多電話都打不通(B)我 也打不通(A)女 生,你要不要(B)要 啊(A)要 多少(B)1000 元,你人在那(A)我 在瑞芳(B)我 也是要叫紅猴載我。

這代表什麼意思?)女生是代表海洛因毒品,1000元是代表要購買毒品的數量,當天我是要向丙○○購買毒品。」

、「(丙○○又於96年11月22日00時36分28秒打你所使用之電話000000 0000 說(A)我 現在騎機車過去,你只要女生嗎(B)對 女生(A)紅 猴還不知道,那我先拿女生過去,到橋頭在打給你,這代表什麼意思?)這是我們相約在四腳亭吉安橋頭交易毒品的意思。」

、「(問:當天你向丙○○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多少?)當天我身上只帶新台幣300 元,他拿1000元的量要賣我,結果就沒交易成功。」

(97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14至15頁、聲拘字第18號卷第8 至11頁)等語。

②於97年6 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在96.11.22凌晨0 時19分58秒你跟丙○○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說,他說紅猴回等話,是何意思?)要拿東西,要拿藥。」

、「(軟的是什麼?)海洛因。」

、「(你在96.11.22凌晨0 時2 9 分7 秒你跟丙○○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說,他說紅猴回來等話,是何意思?)有。

我是要跟他拿1000元毒品,但因為我身上沒錢,沒有拿成。」

、「(你在96.11.22凌晨0 時36分28秒你跟丙○○使用的00 00000000 電話說,是何意思?)我不知道。

他叫我等,但我等不到人。」

、「(有無跟丙○○買過毒品?)沒拿成功過。」

(97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156 至158 頁)等語。

2證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21至35頁、聲拘字第18號卷第17至30頁、警聲搜字第43號卷第14至28頁、警聲搜字第61號卷第17至31頁、聲監字第495 號卷第11至25頁、訴字第1520號卷第76至85頁),並與被告丙○○坦承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相符。

3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基檢堂忠聲監字第00043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4綜上,足認被告丙○○於96年11月22日00時29分07秒以其持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雙方並相約至約定地點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依照證人乙○○上開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身上只帶新台幣300元,結果就沒交易成功等語,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林金盈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證人乙○○在警詢時供稱:與被告並無交易毒品成功,你們警方有無掌握到乙○○與被告本件有交易毒品成功之證據?)沒有。

只有通訊監察的證據,監聽譯文只有聯絡要交易的資料,沒有講到已經買到毒品交易成功的對話。」

等語,據此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依照罪疑則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既已與證人甲○○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交易之地點達成合意,自已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其後雖因證人沒有現金可以購買毒品,仍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刑之成立。

5被告雖辯稱:甲○○、乙○○,只要是他們2 人的朋友,都會打電話給他們人的朋友,問有沒有毒品可以調云云。

惟依照上述證人甲○○、乙○○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可知,渠等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以及約定在何處交易均已明確表達意思,而非單純向被告問及有無毒品而已,益徵被告與證人甲○○、乙○○上述毒品交易確係具有對價關係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㈣又被告以上開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甲○○、乙○○之事實,已可認定,然其究竟有自差價中獲利若干,因被告否認犯罪,及毒品乃屬違禁物品,無可信公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以致無法確切查明被告所販售毒品之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利數額。

惟徵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所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加以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被告與證人甲○○、乙○○間並非至親,倘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

再自卷附之被告與證人甲○○、乙○○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甲○○、乙○○間為一般交情,證人甲○○、乙○○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之過程,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吸毒者間可能基於情誼,未有營利意圖,一時互通有無之轉讓情形不同,是被告上開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行為,每次應均係高於進價出售,並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乃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甲○○、乙○○之行為,均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㈤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顯見被告平日即有施用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訴字115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自無從論以販賣既遂罪行。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起訴事實為販賣既遂,本院認定為販賣未遂,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未發生犯罪結果,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除販賣第一、二級毒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行為未遂,應依刑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本件查獲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各僅1 人、各僅販賣1 次,且屬未遂,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即使論以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後猶屬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並審酌其販賣之次數、販毒所得,以及犯後供詞反覆,並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次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1 千元(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前開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一:
㈠時間:96年11月21日 19:27:22
㈡內容:A(0000000000甲○○持有)=》B(0000000000丙○○持有)
A:喂一仔啦,1000元
B:你人在那
A:我在火車站
B:你來祖師爺廟
A:一坑路口祖師爺廟
編號二:
㈠時間:96年11月22日00:29:07(97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22頁)
㈡內容:A (0000000000丙○○持有)=》B (0000000000乙○○持有)
A:紅猴那麼多電話都打不通
B:我也打不通
A:女生,你要不要
B:要啊
A:要多少
B:1000元,你人在那
A:我在瑞芳
B:我也是要叫紅猴載我
編號三:
㈠時間:民國96年11月22日00:36:28(97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第22頁)
㈡內容:A (0000000000丙○○持有)=》B (0000000000乙○○持有)
A :我現在騎機車過去,你只要女生嗎
B :對女生
A:紅猴還不知道,那我先拿女生過去,到橋頭再打給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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