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59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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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基隆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製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0、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陳冠玲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19 號居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783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 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吸管製藥鏟1支,經陳冠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冠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41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9520ng/ml)、可待因(69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海洛殘渣袋3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吸管製藥鏟1支,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等事實。

㈤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另被告供稱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吸管製藥鏟1支,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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