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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參與某處營建工地之板模施作,而結識該營建工地之工頭林振豐;
乃其甫與林振豐共事未久,旋因私自(未經由林振豐)鳩工參與其他工程而與林振豐互生閒隙。
96年11月30日晚間8 時29分,林振豐酒後憤懣,適逢其車抵基隆市○○區○○路之丁○○住處附近(按:丁○○係於「基隆市○○區○○路36巷50弄2 號」賃屋而居),遂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此邀約丁○○會面俾向其尋釁、理論。
詎丁○○突獲電話邀約,忖度林振豐來意不善,竟亦自備水果刀1 支(惟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查禁刀械),隻身逕往約定地點即基隆市○○區○○路36巷巷口旁之深溪路「路邊停車格」處,俾靜候林振豐赴會再見機行事。
未幾,林振豐果駕駛BK-2193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與丁○○爭執前事;
乃雙方一言不合,竟當街肢體拉扯。
丁○○見林振豐酒意發作,對己頻頻糾纏,客觀上應可預見「林振豐受酒精性飲料之影響,致其認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此際倘遭遇身體傷害,尤可能因自救能力之不足,而衍生血流不止之死亡結果」,猶萌生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進而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左右,逕以自備之水果刀1 支,猛刺「適因肢體拉扯致背向其站立於深溪路外側車道內」之林振豐「右臀內側」,企圖藉此擺脫林振豐之肢體糾纏,而使林振豐受有臀部大動脈性出血之傷害。
酒意發作之林振豐突逢襲擊,亦果因認知能力低落而不思止戈就醫,反迴身奪刃而與丁○○再起拉扯;
適有路人甲○○駕駛車輛途經該處,目睹丁○○、林振豐2 人在車道內糾纏之可疑行止,雖未停車查看旋以避繞方式緩速駛離,然因車道內滿佈可疑血跡,甲○○遂併於車行途中之同日晚間8 時52分,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110 」通報警網。
又林振豐固為奪刃而與丁○○再起拉扯,惟其終因血流不止而無心戀戰,遂罷手而返身就車(BK-2193 號自用小車);
丁○○為免枝節再生,見林振豐返身就車,則亦趁隙攜同水果刀返回自己住處,致未在場續予關注。
未料,林振豐甫車行起步,即因酒意發作、大量失血導致行為控制能力低落,侵入對向車道並衝撞賴淑穗停放在深溪路對向車道旁之EZ-7473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終至休克而倒臥於駕駛座內。
茲因警網接獲路人甲○○之通報,旋轉由勤務指揮中心聯繫指派巡邏警員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到場處理,惟林振豐經圍觀民眾電召救護車暨到場員警協助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救治結果,仍因臀部大動脈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間9 時48分不治死亡。
員警嗣並循圍觀民眾所供情資,逕往丁○○之住處通知到案說明,並因丁○○配合取交業經其清洗乾淨之水果刀1 支(惟非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豐之子丙○○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有爭執之部分:查證人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提出異議而為爭執(本院卷第44頁),兼以關此審判外之供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戊○○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未備其適格性而「無證據能力」。
㈡無爭執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
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
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
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
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
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
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首開㈠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概未見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而表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4-45 頁);
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
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首開㈠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被告所涉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曾於首開時、地,持自備之水果刀1 支,擊刺被害人林振豐之「右臀內側」,被害人林振豐並因臀部大動脈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本院卷第12頁;
本院卷第46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林振豐來電之時,伊適以水果刀切割麵包以佐餐食用(按:被告聲稱其因牙齒鬆動,難以直接咬囓方式食用麵包),是伊方「順手」攜帶扣案水果刀到場赴約;
又因被害人林振豐對伊攻擊在先,伊始持刀對被害人林振豐進行反擊,是本案當亦查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更何況,被害人林振豐雖因臀部大動脈出血引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然此一死亡結果,實非伊客觀上之所得預見,是其自與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而不能責令伊就被害人林振豐之死亡結果負其刑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2-13 頁、第42頁、第46頁)。
經查:㈠被告係因參與某處營建工地之板模施作,而於96年11月間,結識該營建工地工頭林振豐;
乃其甫與被害人林振豐共事未久,旋因私自鳩工參與其他工程而與被害人林振豐互生閒隙。
96年11月30日晚間8 時29分,被害人林振豐酒後憤懣,適逢其車抵基隆市○○區○○路之被告住處附近(按:被告係於「基隆市○○區○○路36巷50弄2 號」賃屋而居),乃即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此邀約被告會面俾尋釁、理論。
詎被告接獲被害人林振豐之來電邀約,竟亦自備水果刀1 支(惟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查禁刀械),逕往約定地點即基隆市○○區○○路36巷巷口旁之深溪路「路邊停車格」處靜候;
未幾,被害人林振豐果駕駛BK-2193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與被告爭執前事。
乃雙方一言不合,竟當街肢體拉扯,被告更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左右,逕以自備之上開水果刀擊刺被害人林振豐之「右臀內側」,而使被害人林振豐受有臀部大動脈性出血之傷害;
又被害人林振豐突逢襲擊,雖一度迴身奪刃而與被告再起拉扯,然其嗣又主動罷手並即返身就車(BK-2193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為免枝節再生,見被害人林振豐返身就車,則亦趁隙攜同水果刀返回自己住處,致未在場續予關注。
未料,被害人林振豐甫車行起步,旋侵入對向車道並衝撞賴淑穗停放在深溪路對向車道旁之EZ-7473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繼而休克倒臥於駕駛座內,經送醫救治結果,仍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不幸身故。
茲因員警循圍觀民眾所供情資,逕往被告住處通知到案說明,被告方知事態嚴重並主動取交業經其清洗乾淨之前揭水果刀1 支(惟非自首)。
此均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13 頁、第43頁、第109 頁、第110 頁),並據證人賴淑穗(即EZ-7473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相驗卷第12-13 頁、偵卷第16-17 頁)、甲○○(即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110 」通報警網之路人;
本院卷第100-103 頁)、李明諭(即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而到場處理之深澳坑派出所警員;
本院卷第104-107 頁)證述明確,且有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資料(偵卷第31頁)、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屬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復甦術【CPCR】記錄單、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基衛署第240 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相驗卷第39-57 頁)在卷暨被告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而主動取交之水果刀1 支扣案可佐,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暨解剖暨鑑定林振豐之死因屬實,有偵查卷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被害人林振豐屍體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611019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58頁、第66-84 頁、第87-98 頁)足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查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本院卷第88頁)暨函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現場圖(並於圖上具體標示各該相對位置)、現場勘察照片(本院卷第33-39 頁、第76-81 頁)對照無訛。
據此勾稽,被告就關此邀約、會面及其持刀傷人等過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並堪採信。
㈡茲本案關鍵證人即被害人林振豐雖因死亡而衡無到院應訊俾陳述事發經過之客觀可能;
被告復為圖獲判輕罪而一再避就自己持刀逞兇之緣由。
然查:⒈首就被告自備水果刀1 支之動機而論:被告固飾詞聲稱:被害人林振豐來電之時,伊適以水果刀切割麵包以佐餐食用,是伊方「順手」攜帶水果刀到場云云。
惟姑不論所指「接獲來電之時,刻以水果刀切割麵包佐餐食用」云云究否可採,徵諸被告敘稱:「(你所稱,隨手將自己用以切麵包的水果刀放入口袋內等語,所指的水果刀是否如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第20頁照片所示?)正確無誤。
(水果刀當時是否沒有刀套?)是。
(能否說明你如何順手將水果刀放置你自己褲子右後方的口袋內?)就是右手持刀柄,刀尖向下的方式直接插入褲袋內」(本院卷第14頁)等語,則所指「順手攜帶水果刀」之昧於事實,首已不言可喻!蓋扣案之水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查禁刀械,然其究屬「單面開鋒而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之銳器」,此觀被害人林振豐「右臀內側」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傷終至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節即明;
參以扣案水果刀未經「刀鞘」包覆,則自客觀以言,常人尤無「順手」將之放入衣物口袋俾隨身攜帶之客觀可能,遑論被告聲稱「就是右手持刀柄,刀尖向下的方式直接插入褲袋內」云云之荒謬吊譎。
更何況,被告既稱「其接獲來電之時,刻以水果刀切割麵包佐餐食用」,則經其「順手」攜帶到場者,何以僅止「足可對人體造成傷害」之扣案水果刀?互核上情以觀,被告所辯「順手」云云之不實,已屬昭然。
實則,被告就被害人林振豐之來電內容,乃至自己持刀刺傷被害人林振豐之事發緣由,固一再避就而答稱略以:「我接獲林振豐的來電告稱:『我快要到你住處樓下了,你下來等我』... 我便順手將水果刀放在自己褲子右後方的口袋內,下樓到路口等林振豐... 。」
(本院卷第13頁)「林振豐一靠近我,就莫名其妙的以三字經罵我,『我當時心想,他果然是因為上開糾紛而來向我理論』... 不斷罵我而且出拳打我... 所以才順手掏出我放在褲子右後口袋內的水果刀,用意是要嚇他... 」(本院卷第14-15 頁)云云,惟徵諸彼2 人之通話時間猶長達161 秒(2 分鍾又41秒;
參見本院卷第88頁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核已足見彼2 人之通話內容,當絕非被告聲稱之「被害人林振豐致電宣稱『我快要到你住處樓下了,你下來等我』旋即結束該通電話」等情詞所得一言以蔽之;
對照被告敘稱「林振豐一靠近我,就... 不斷罵我而且出拳打我... 」暨「我當時心想,他果然是因為上開糾紛而來向我理論」,更顯見被告應早在接獲被害人林振豐來電邀約之時,即已自被害人林振豐之邀約語意,查悉被害人林振豐之尋釁來意!換言之,被告應係突獲被害人林振豐之「挑釁電話」,「忖度被害人林振豐來意不善」,方自備扣案水果刀赴約之動機,應無可疑,並堪認定。
⒉次就被告持刀逞兇之前因後果而論:被告固又一再藉詞:「... 因林振豐除以三字經不斷罵我,並且說我騙他,期間,我有試圖與林振豐表示『又沒有什麼事情,不要這樣』,但林振豐講不聽,不斷罵我而且出拳打我,林振豐雖然酒醉,但他年輕力壯,所以我被他打倒在地,我是以左倒的方式,左側傾倒地,我倒地後,林振豐仍不罷休,我見他又要作勢上前打我,所以才順手掏出我放在褲子右後口袋內的水果刀,用意是要嚇他,當時是想要刺他的腿,藉此阻止他繼續要上前傷害我的行為,所以就隨意的往前一刺,結果就刺到他了。
(問:依你所言的過程,林振豐始終與你面對面?)是。
(問:林振豐既然與你面對面,試問你持水果刀隨意向前刺的行為,何以可以刺中林振豐的右臀部?)我真的是隨意拿水果刀往前刺就刺到他的右臀部... 」(本院卷第14-15 頁)云云,抗辯:因被害人林振豐攻擊伊在先,伊方持刀對被害人林振豐進行反擊,是本案當亦核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惟查:⑴首觀被告於「案經起訴以前」,由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曾一再敘稱自己持刀傷人之經過為:「... 死者(即被害人林振豐)一下車之後,看到我,走過來之後,就直接對我說『你很臭屁』,並出拳打我右胸2 、3 拳,我當時還一直揮開他,並說『沒有什麼事情,為何要打我』,我當時還有跌倒,腳踝處有受傷,右胸都沒有受傷,因為他不是打很大力。
我跌倒之後,就站起來順手從我的右褲子口袋內拿出水果刀,死者看到我拿出水果刀之後,轉身要跑,我就朝死者的下部插下去... 」(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7 號卷第4 頁)。
細繹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所描述之上開細節(推其語意,被告應係「手持水果刀逕朝『背向』其站立之被害人林振豐下半身刺擊」),已迥異於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翻異。
⑵其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督同法醫師以解剖方式鑑定「被害人林振豐之死因」,其結果則略以:死者林振豐查有2 處身體外傷,即其「左手食指1.0 公分之防禦性傷」及「單面刃銳器右側臀部刺創」;
死者林振豐係因前開「單面刃銳器右側臀部刺創」造成臀大動脈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即其「左手食指1.0 公分之防禦性傷」並非被害人林振豐之致死原因);
前開「單面刃銳器右側臀部刺創」係分佈在死者林振豐之「右大腿後離腳跟部66.5公分」處,其入口寬3.0 公分、深約12.5公分,刀尖朝上,刀徑則「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傷及右側臀動脈。
此均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被害人林振豐屍體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611019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58頁、第66-84 頁、第87-98 頁)附卷足考。
據此推衍,堪認:①被害人林振豐所受之致死性創傷(即「單面刃銳器右側臀部刺創」),應係被害人林振豐「背向」來人之際,逕遭來人以「單面刃銳器」,「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朝其「右大腿後離腳跟部66.5公分」處之「右臀內側」猛力刺擊(入口寬3.0 公分、深約12.5公分)所致;
②被害人林振豐所受之致死性創傷(即「單面刃銳器右側臀部刺創」),「入口寬3.0 公分、深約12.5公分」(相驗卷第94頁),亦適與扣案水果刀之刀刃長、寬相符(參見相驗卷第22頁下方照片)。
據此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翻異,所辯「面對面」、「隨意往前擊刺」云云之不實,已不待贅言。
且勾稽被告於羈押訊問時陳稱:「... 死者(即被害人林振豐)一下車之後,看到我,走過來之後,就直接對我說『你很臭屁』,並出拳打我右胸2 、3 拳,我當時還一直揮開他,並說『沒有什麼事情,為何要打我』,我當時還有跌倒,腳踝處有受傷,右胸都沒有受傷,因為他不是打很大力。
我跌倒之後,就站起來順手從我的右褲子口袋內拿出水果刀,死者看到我拿出水果刀之後,轉身要跑,我就朝死者的下部插下去... 」(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7 號卷第4 頁),則被害人林振豐所受之「單面刃銳器右側臀部刺創」,應係被告以扣案水果刀朝「適因肢體拉扯致背向其站立」之林振豐「右臀內側」刺擊所致,更臻明確。
⑶至證人甲○○雖曾到庭結稱:「0000000000」行動門號,是我本人申辦持用無誤;
當天晚間,我駕駛車輛途經該處,見到2 個人(即被告與被害人林振豐)在車道內推來推去,我起先以為他2 人不過飲酒至醉,遂逕以避繞方式緩速駛離,乃於避繞途中竟又赫見車道內滿佈可疑血跡,方併於車行途中之同日(96年11月30日)晚間8 時52分,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撥打「110 」通報警網;
我當天並未注意他2 人衣著外貌,只記得他2 人是「面對面」的拉扯,「因為他們2 個人的肢體動作,看起來像是彼此互相推來推去,所以他們2 人就因彼此互推的手勢,搖過來晃過去」;
又以我當日目睹「順序」而論,我是「先看到他們2 人搖搖晃晃,狀似拉扯」,繼而於車輛避繞以緩速駛離之際,「又見到車道上有疑似血跡的深色痕跡(當時,他2 人尚在搖搖晃晃拉扯中,無人倒地;
且當我意識到地上的痕跡可能是血跡時,我們車輛已經往前駛離案發地點,同時我也沒有再回頭確認他們2 人的行為)」(本院卷第99-103頁)等語。
然則勾稽被告敘稱:「我刺到被害人以後,他便與我拉扯要搶我手中的手果刀,但搶不到,所以他就上車離去」(本院卷第110 頁)等語,核亦足見證人甲○○應係在「被告逕以自備之水果刀1 支,猛刺『適因肢體拉扯致背向其站立』之被害人林振豐『右臀內側』,而使被害人林振豐受有臀部大動脈性出血之傷害」以後,方駕駛車輛途經案發現場;
換言之,證人甲○○所稱之「看到他們2 人搖搖晃晃,狀似拉扯」,當係「被害人林振豐遇襲後,迴身奪刃而與被告再起拉扯」之過程,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持水果刀逕朝『適因肢體拉扯致背向其站立』之被害人林振豐『右臀內側』刺擊」之事實認定;
且對照案發現場之血跡照片(偵卷第21頁),亦堪認被害人林振豐之遇刺地點(即被告持刀擊刺被害人林振豐之確實位置),應係「深溪路之外側車道內」無誤。
⑷綜上研析,因認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翻異(「面對面」、「隨意往前擊刺」云云),無非係為獲邀刑法第二十三條減免寬典所臨訟杜撰,俱無可採;
且綜觀前揭⑴⑵⑶所述,併佐以被告曾就自己見聞之「被害人林振豐精神狀態」敘稱:「... 林振豐一靠近我,就聞到很濃厚的酒味,所以我知道他之前已經喝了大量的酒。
... (問:林振豐有酗酒的習慣?)是,我曾與他一起工作,所以知道這件事。」
(本院卷第13頁),暨本案解剖結果亦係研判被害人林振豐「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相驗卷第95頁),則「被害人林振豐係酒後憤懣、適逢車抵基隆市○○區○○路之被告住處附近,方電邀被告會面俾其尋釁、理論,乃彼2 人見面之後,果因一言不合而起肢體拉扯;
被告見被害人林振豐酒意發作,對己頻頻糾纏,乃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左右,逕以自備之水果刀1 支,猛刺『適因肢體拉扯致背向其站立於深溪路外側車道內』之被害人林振豐『右臀內側』,而使被害人林振豐受有臀部大動脈性出血之傷害」等案發經過,應可認定。
㈢茲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晚間8 時50分左右,逕以自備之水果刀1 支,猛刺「適因肢體拉扯致背向其站立於深溪路外側車道內」之被害人林振豐「右臀內側」,而使被害人林振豐受有臀部大動脈性出血之傷害;
被害人林振豐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救治,仍因臀部大動脈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間9 時48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茲就本案情節而論:本案率先邀約俾藉機尋釁之人,實乃被害人林振豐而非被告;
且觀諸「本案被害人林振豐遇襲後,猶一度迴身奪刃而與被告再起拉扯」之舉,核亦足見「被害人林振豐酒意發作、糾纏不休」之態度;
尤以被告雖藉水果刀刺擊「適因肢體拉扯致背向其站立於深溪路外側車道內」之被害人林振豐「右臀內側」,然其目睹被害人林振豐返身就車(BK-2193 號自用小車)之時,則概無追截或阻其離去之行止,綜觀上情研判,與其謂「被告以水果刀猛刺『適因肢體拉扯致背向其站立於深溪路外側車道內』之被害人林振豐『右臀內側』,其意在奪取被害人林振豐之性命」,毋寧認「被告係為擺脫被害人林振豐之肢體糾纏,方基於傷害被害人林振豐身體之故意而持刀逞兇」,反更為趨近於事實之真相。
是被害人林振豐雖經送醫救治而未倖免於難,然本院終究不能祇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強律被告以「非其主觀犯意所能及」之「殺人既遂」刑事罪責。
㈣第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
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
易言之,「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此與同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固係為擺脫被害人林振豐之肢體糾纏,方基於傷害被害人林振豐身體之故意」持刀逞兇,惟被告實乃具備社會經驗與常識之成年人,尤以其明知被害人林振豐曾於事前大量飲酒,本次復因酒意發作而邀約尋釁,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當可預見「被害人林振豐受酒精性飲料之影響,致其認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此際倘遭遇身體傷害,尤可能因自救能力之不足,而衍生血流不止之死亡結果」,乃竟因其主觀上之過失而疏未注意,進而基於「傷害被害人林振豐身體之故意」,以水果刀猛刺「適因肢體拉扯致背向其站立於深溪路外側車道內」之被害人林振豐「右臀內側」,使被害人林振豐受有「單面刃銳器右側臀部刺創」,終令被害人林振豐因酒意發作、大量失血導致行為控制能力低落,甫車行起步,旋侵入對向車道並衝撞賴淑穗停放在深溪路對向車道旁之EZ-7473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終至休克而倒臥於駕駛座內,經送醫救治結果,仍因臀大動脈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晚間9 時48分不治死亡,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害人林振豐死亡結果,應係被告「客觀上」所得預見),此尤無可疑。
所辯「客觀上不能預見」、「無相果關係」云云,當係一無足取。
㈤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情節而論:本案固係起因於被害人林振豐之電話邀約及到場尋釁,然被害人林振豐目睹被告手持水果刀狀欲逞兇之時,既已放棄繼續攻擊被告並「轉身要跑」(詳如前揭㈡⒉所述,於茲不贅),足見,被告基於「傷害被害人林振豐身體之故意」,以水果刀猛刺「適因肢體拉扯致背向其站立於深溪路外側車道內」之被害人林振豐「右臀內側」之時,被害人林振豐顯然並無繼續攻擊被告之肢體行止!換言之,被告持刀逞兇當時,並無所稱之「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則被告係針對「已經過去之侵害」加以還擊,事甚灼明。
據此參照旨揭判例意旨,所辯「本案當亦查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當亦洵無足採。
㈥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本院審酌被告持水果刀刺擊「適因肢體拉扯致背向其站立於深溪路外側車道內」之被害人林振豐「右臀內側」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林振豐因「單面刃銳器右側臀部刺創」造成臀大動脈性出血終至不治死亡之犯罪危害,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11月30日(詳如前述),則無論其所犯是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其概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爰特此指明。
至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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