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65,2008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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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前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89年7 月3 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乙○○、丙○○(本院另案簡易判決)2 人明知其等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向不特定人告知丙○○、乙○○2人可為民眾抽血、注射藥物,並提供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10 號附近之「福正宮」2 樓之場所後,丙○○、乙○○遂於96年6 月4 日之不詳時間前往上開場所,隨即由丙○○替聞訊前來之不詳姓名之民眾,以該等民眾自備之針筒、靜脈注射等器材及葡萄糖注射液等藥物實施靜脈注射,另乙○○則以民眾自備之針筒為民眾抽血,其等並向每位民眾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費用,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即率隊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場所執行稽查蒐證,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共犯丙○○2 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民眾陳訴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且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至於靜脈注射等相關醫療行為,得在醫師指示,由相關醫事人員為之;

又疾病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屬醫療業務整體連貫作業。

抽血檢驗屬醫療行為。

抽血得由醫事檢驗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依醫師指示為之;

檢驗應由醫事檢驗人員依醫師處方或檢驗單為之。

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應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86年4 月9 日衛署醫字第86005887號及86年3 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272 號函示明確,被告乙○○、共犯丙○○2 人未具醫師或醫事人員資格,即前往上開宮廟2 樓,分別為數位民眾實施靜脈注射及抽血等醫療行為,自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據此,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乙○○與共犯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業已危害國民健康,並危及醫政衛生管理,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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