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65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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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19之1號3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3月19日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3號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罪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於97年12月17日起迄今,至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戒毒之意志,尚知悔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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