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76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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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78年12月11日以78年度訴字第106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3年3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再次因違反懲治走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7 日以94 年度上更三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花生仁、乾金針菜如數量逾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郁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香公司)之負責人己○○及己○○之配偶壬○○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郁香公司為收貨人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航業公司),於95年5月20日自香港載運進口4只20呎大陸黑豆貨櫃(櫃號CNCU0000000、CNCU0000000、CNCU0000000、CNCU0000000 ,報單號碼AA/ 95 /2417/0036,下稱系爭4只貨櫃),並於95年5 月22日運抵基隆港,當日丁○○即在位於基隆市○○區○○路99號5樓之11 之忠彬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忠彬報關行)樓下某處,將相關報關文件交付予忠彬報關行之負責人甲○○,並委由不知情之甲○○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報關,嗣經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發覺上開貨櫃有異乃通知忠彬報關行甲○○會同開櫃查驗,結果竟發現上開4只貨櫃中有3只貨櫃(即櫃號CNCU0000000、CNCU0000000、CNCU0000000)內夾藏與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名稱不符之花生仁共4萬2475公斤,完稅價格73萬9857元及乾金針菜共112 5公斤,完稅價格2萬850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經查: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訊問之證述、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涉之書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正利航業公司之載貨證券、到貨通知書、乙○○名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暨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中華民國海關進口艙單、忠彬報關行個案委任書等書證,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被告共同私運制物品進口」有關聯性,復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森林固不否認系爭4 只貨櫃之進口報關事宜,係其於投單報關即95年5月23 日前一天,將相關報關文件交予證人即忠彬報關行甲○○,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甲○○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調查處、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卷附報單號碼AA/95/2417/0036 之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在卷可證(詳96年度偵字第3079號第5-6、9頁、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188-189頁、本院卷第153頁)。

而系爭4只貨櫃係於95年5月20日由不知情之正利航業公司代理之YONG CAI輪第YO610N航次,自香港載運,於95年5月22 日運抵基隆港,受貨人為郁香公司乙事,亦有正利航業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到貨通知、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在卷可按(詳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卷第153-154 頁、本院卷第152頁)。

又系爭4只貨櫃運抵基隆港後,經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查緝組會同報關行即證人甲○○於95年5月23 日開櫃查驗結果,發現其中3只貨櫃中雜藏有大陸製花生仁共4萬2475公斤,完稅價格73萬9857元及乾金針菜共1125公斤,完稅價格2萬8503 元之事實,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憑(詳96年偵字第3079號偵查卷第10頁)。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以:貨是「乙○○」於基隆市○○路某居酒屋內委託甲○○報關的,伊都沒有經手。

本件的裝箱單、委任書、發票都是「乙○○」在居酒屋拿給甲○○的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98年2月12 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有關被告、證人甲○○、辛○○及所謂「阿義」之人當時在基隆市○○路某居酒屋之相關位置,與證人甲○○、辛○○當庭所繪製之相關位置均不一致(詳本院卷第116-118 頁),就當天在基隆市○○路居酒屋喝酒吃飯之「阿義」之人所為之描述,被告稱係大約40多歲至50歲左右的人,有戴眼鏡,他不是留平頭,他頭髮約有5 公分長度,好像穿有領子的淺色休閒服,西裝褲及休閒鞋(詳本院卷第95、97頁),證人甲○○稱:其中有1 個人,沒有戴眼鏡,頭髮比平頭長一點點,從桌上拿起一些報關文件給我看;

證人辛○○稱:阿義年約50多歲,沒有戴眼鏡,小平頭,很短,穿尖領的POLO衫,好像是黑色、短袖,好像穿一般藍色的牛仔褲,穿布鞋(詳本院卷第85-87 頁)。

勾稽以觀,被告與證人間、證人甲○○與辛○○相互間,其等所描述之人似非同一人,令人不得不對是否真有自稱「乙○○」或「阿義」之人存在,產生懷疑。

而被告既就所辯稱:係一位自稱「乙○○」之人說他是從南部上來,對基隆報關行他不熟,請伊介紹之積極事項具有特別知識,且有利於被告,被告自應有「提出證據責任」證明至「有合理懷疑」之程度,然被告除提出名片1 張外,僅稱:「是何人介紹我們認識的,我忘記」、「我與乙○○很少聯絡」、「我都稱他阿義,我只知道他是南部人...」、「阿義當時有給我他的行動電話,但是我現在忘記了,我跟阿義不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我沒有打過電話給他,阿義打給我電話並有2次,1次是本案的事情,1 次是約我去『三姐妹』那邊喝酒」,顯係提出一種「幽靈抗辯」,若被告對其提出之「幽靈抗辯」舉證未能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4 只貨櫃是一位自稱乙○○之人委託甲○○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之抗辯,即不能構成有效之抗辯。

㈡被告於96年12月37日經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時,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是介紹「乙○○」給甲○○認識,貨是「乙○○」委託甲○○報關的,伊都沒有經手。

本件的裝箱單、委任書、發票都是「乙○○」拿給甲○○的。

甲○○也認識「乙○○」(詳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17-18頁);

繼之,於97年9月9日偵查中復稱:伊不知「乙○○」的年籍資料,伊是在喝酒席間認識的。

(詳同上卷第19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約在93年間在基隆市○○路居酒屋喝酒的場合認識乙○○,是何人介紹我們認識我忘記。

當時我沒有工作,乙○○有給我1 張名片,名片上是記載他在郁香公司上班,我不清楚他在郁香公司擔任何職,我也有留我的手機號碼給乙○○,乙○○也不知道我之前在做什麼。

之後,我與乙○○很少聯絡,只有在基隆市○○路居酒屋喝酒時,遇到他2次而已。

在95年5月間,乙○○打我的手機給我,約我去基隆市○○路居酒屋吃飯,在吃飯閒聊中,乙○○說他是從南部上來,對基隆報關行他不熟,請我介紹,我有一個親戚甲○○,他在開報關行,我想介紹給甲○○,讓甲○○有錢賺,我就打甲○○的行動電話給甲○○,請甲○○直接到居酒屋與乙○○談,因為我都稱呼乙○○為『阿義』,我告訴甲○○說『阿義』有一批有機肥料要進口,要報關,我介紹他們二位互相認識時,他們二位沒有交換名片,當天還有乙○○的朋友綽號「義林」(音同)也在場,甲○○也有一起坐下來吃飯、喝酒,乙○○就與甲○○談起報關的一些程序,當天吃完飯後,大家就離開,第二天,乙○○叫我約甲○○到居酒屋,我就約甲○○到居酒屋,乙○○就在居酒屋將報關資料交給甲○○,要給甲○○的報關費用,不是我付的,誰付的及有沒有付我不知道,之後,甲○○及乙○○就都沒有找我。

我只是介紹乙○○給甲○○,請甲○○幫乙○○報關,我不知道乙○○進口的貨物是管制物品,乙○○是告訴我,他要進口有機肥料。

甲○○是我親戚,平常很少聯絡。

本案之前,我沒有介紹其他人的報關業務給甲○○。

我前科的走私案件,我是負責搬運的工人,我也沒有請甲○○辦理進口報關過。」

等語(詳本院卷第29-30 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乙○○說要從大陸進口有機肥料,貨主是乙○○,我不知道他是以郁香公司名義進口」等語(詳本院卷第113 頁),被告上開辯稱中已有諸多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如:被告係在93年間認識「乙○○」,期間只見過2次,時隔約2年後之95年間「乙○○」竟仍留有被告之手機號碼,而能即時撥打被告之手機號碼順利於貨櫃運抵基隆港時即時找到被告?又系爭4 只貨櫃若係自稱「乙○○」之人委託證人甲○○辦理進口報關手續,然自稱「乙○○」之人竟未交付證人甲○○名片或留下連絡方式予證人甲○○,以便證人甲○○日後能與之連繫?又被告既稱其與自稱「乙○○」之人僅因喝酒見過1、2次面,被告於93年間取得自稱「乙○○」之人之名片後,竟能將該名片妥善保管,於4年後之97年5月8 日偵查中提出無任何污損之「乙○○」名片交予檢察官?再再啟人疑竇。

㈡被告辯稱:「當天還有『乙○○的朋友』綽號義林(音同)也在場」,亦與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黃丁風律師於98年2月4日向本院陳報綽號「義林」(音同)之真實姓名為「辛○○」,經本院98年2月12日審理時傳喚到庭所證稱:伊只認識丁○○,甲○○不認識(詳本院卷第82頁),相互矛盾。

㈢據證人辛○○於本院98年2月12 日審理期日結證:「我記得有1天,大約是95年5月間,丁○○打我手機邀我一起去喝酒吃飯...,除了我、被告外還有第三人在場的情形只有這一次」、「證人甲○○我今天第1 次看到,我印象中吃飯時間有一個朋友過來坐一下約5-10分鐘就離開了,我沒有印象該人是否就是今天到庭的證人甲○○,因為被告當天沒有介紹」、「我記得阿義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的東西給被告,後來有一個人來,被告就將資料交給該人,那個人就走了」、「那個人來的時候,被告並沒有介紹在座的阿義、小王」、「後來來的人到時,阿義才把牛皮紙袋拿出來給丁○○,丁○○就將資料轉交給那個人,所以沒有把裡面的資料拿出來看」等語(詳本院卷第82-85 頁),是證人辛○○與被告及第三人一同在居酒屋吃飯喝酒之情形僅有1 次,且該次被告並未介紹在座之阿義、小王,另在該次席間拿走文件之人亦未坐下來一喝酒、吃飯,故被告辯稱:「我告訴甲○○說『阿義』有一批有機肥進口,要報關,我介紹他們二位互相認識...甲○○也有一起坐下來吃飯、喝酒,乙○○就與甲○○談起報關的一些程序,當天吃完飯後,大家就離開,第二天,乙○○叫我約甲○○到居酒屋,我就約甲○○到居酒屋,乙○○就在居酒屋將報關資料交給甲○○」乙節,顯非證人辛○○在場所見那天。

㈣又被告辯稱:「...,我告訴甲○○說『阿義』有一批『有機肥料』要進口,要報關,...之後,甲○○及乙○○就都沒有找我。」

、「甲○○也認識乙○○」、「貨主是乙○○」、「當天阿義有給甲○○名片」等情,復與證人甲○○於調查處96年2月6日調查時所證:「前述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黑豆乙批係我堂姊夫丁○○委託我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報關所需之裝箱單、發票及委任書都是丁○○交給我...」、「丁○○以前從未委託我辦理進口報關,約95年5 月間,丁○○突然將準備好之郁香企業有限公司進口相關資料交給我,希望我代為報關,丁○○並表示該批貨物絕對沒有問題,...至於前述該批貨物究竟係丁○○自行進口抑或協助友人代為進口,許森林並未告訴我」、「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發現夾藏中國大陸花生仁及乾金針菜乙事,我曾電話告知丁○○,丁○○表示知道了,並未作任何其他表示」、「我都是與丁○○聯繫」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第5-6頁);

於97年5月14日偵查中結證所稱:「是在我公司樓下遇到丁○○,丁○○跟朋友在公司樓下旁邊的餐廳吃飯,丁○○找我進去跟他一起吃飯」、「一起吃飯的人,有1 個也是從事報關業務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男性,約40幾歲),其他人我不認識,丁○○也沒有介紹給我認識」、「出事以後還有見過,他都在我報關行樓下一帶活動,我再找找看」、「(問:丁○○介那男的給你認識時,有無說是那一個人要報關?)沒有」;

於97年5月28日偵查所證:「(問:之前在本署具結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當時就是丁○○將報關資料交給我委託我報關的,當時他交給發票、委任書、裝箱單」等語(詳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偵查卷第177-178頁、第188-189頁);

於本院98年2月12 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阿義」、「(問:所交付的報關文件內容為何?)內容是進口『大陸黑豆』」、「(你是何時知道你辦理進口報關的4只貨櫃有3只貨櫃夾藏花生仁、乾金針菜?)約95年5月24 日左右,是海關打電話通知我的」、「我接獲海關通知後,就打電話通知丁○○,丁○○說他會去找客戶出來,我有跟丁○○說我會會同海關到碼頭查驗...」、「丁○○跟我說郁香是貨主」等情(詳本院卷第86、88頁)相左。

雖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庭改稱:「有一天就報關前幾天,我走路經過孝三路居酒屋,...丁○○說他在居酒屋裡面,要我進去聊天,我進去時,裡面在座有3、4人...其中有一個人,從桌上拿起一些報關文件給我看,那些文件沒有用任何東西裝著,該人問我這些東西可不可以報關,我說可以,後來我把東西還給該人,我就那邊聊了一下天,約10分鐘左右,丁○○就把那些文件拿給我,叫我幫忙報關,我就離開回公司」、「當初沒有想到講居屋那段,因為居酒屋就在公司樓下附近,所以當時才會單純講在公司樓下,之所以沒有交代有人拿文件問我能不能報關,當初也是沒有想到要講出這些過程」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改稱除已與證人甲○○自己於偵查中所證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外,亦與證人辛○○所證:「我記得阿義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的東西交給被告,後來有來一個人,被告就將資料交給該人,那個人就走了。」

不符,再觀之證人甲○○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偵訊時,距案發時較近,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復經全程錄音且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而被告又係證人甲○○之堂姊夫,證人甲○○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亦當無於偵查中經具結後,甘冒偽證刑責,無端指陳係被告交付報關相關文件,且係被告委託報關,於接獲海關通知後,係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說會去找客戶出來。

由此觀之,證人甲○○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且證人甲○○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可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㈤再按系爭4 只貨櫃之運送人即正利航業公司到貨通知上之收貨人資料、正利航業公司之載貨證券,又稱提單、大提單BILL OFLADING、B /L NO.HKGKEL72316)之收貨人資料及中華民國海關進口艙單上之受貨人資料均相同,收貨人均為郁香公司,而所記載之傳真電話號碼亦均為郁香公司現所持用之00-0000000 電話號碼,而載貨證券(B/L),其功能係運送人承認收到出賣人所交運之貨櫃憑證,法律性質上為不完全之有價證券,再者,國際貿易實務,因買賣雙方分隔二地,如因買賣發生糾紛,索賠甚為不易,故而對於交易對象、買賣標的、交易條件等,均相當謹慎,本案以郁香公司名義進口之系爭4 只貨櫃含大陸黑豆4萬4400公斤,花生仁4萬2475公斤、乾金針菜1125公斤,價值不菲,如非事先洽妥進口,出口商何以甘冒退運之運費損失,及花生仁腐敗之損失風險,而裝運出口至臺灣?況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有撥打到貨通知上記載的00-0000000號的電話,但因為該電話是空號,我就沒有再打這支電話,而且我們並不知道報關行的電話,所以並不會通知報關行,作業上我們要將到貨通知傳真到到貨通知上的傳真號碼...我們作業上將到貨通知傳真給貨主後,我們不管貨主有沒有回復我們,我們都會等一段時間,看報關行有沒有去報關、領貨,大約1 個禮拜左右,我們就會詢問我們的基隆代理行有無人去換取小提單...」、「(問:作業上船務公司將到貨通知傳真給受貨人後,受貨人如認為該批貨櫃並非其進口之貨櫃,是否會向你們反應?)會通知我們貨物不是他們的,告訴我們可能是我們弄錯了,如果沒有通知我們,我們會認為這批貨物就是受貨人的」、「(問:到貨通知上受貨人的電話是何人提供的?)是出貨人SHENZHEN NEW HULONG FOOD CO.,LTD」 提供給香港公司的」、「(問:依照你們船務公司的作業,會傳真到貨通知給受貨人,本件你傳真到貨通知之後,有無收到受貨人的回傳或通知本件貨櫃不是受貨人的情形?)都沒有」等情明確(詳本院卷第171- 173頁),再參酌本案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郁香企業有限公司」、「己○○」之大小章印文,與郁香公司於94年9月12日、94年9月19日委託翊原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之個案委任書上之委任人「郁香企業有限公司」、「己○○」之大小章印文相同(詳本院卷第153、213、214 頁),另就本案之個案委任書之格式、字體,均與忠彬報關行使用之個案委任書格式、字體相同(本院卷第153、215頁),而與翊原報關行使用之個案委任書格式、字體不同,由此可證,本案之個案委任書應可合理推論係由忠彬報關行或甲○○提供空白之委任書予被告或郁香公司,再由被告或郁香公司蓋妥郁香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予證人甲○○辦理進口報關,是系爭4 只貨櫃確實係被告與郁香公司共同進口並委任忠彬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而非證人己○○、壬○○所證是郁香公司名義遭他人冒用。

㈥況有關系爭4 只貨櫃因夾藏管制物品而遭基隆關稅局處分罰款76萬8360元、另進口之大陸黑豆,因未能檢具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文件而遭基隆關局基隆分局銷毀之費用14萬1691元,均係由郁香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己○○持現金自嘉義北上基隆至國泰報關行(現更名為翊原報關行)委由國泰報關行繳納,為證人己○○所自承,且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月20日基普進字第0981001138 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6頁)。

若非郁香公司所進口,證人己○○何以未循法律途徑向基隆關稅局提出異議、訴願以還清白,反向友人庚○○、戊○○借款繳納罰款,甘願蒙受近百萬元之損失?顯悖於一般常情。

㈦末本案查扣之花生仁稅則號別為1202.20.00.00-0,數量共重4萬2457公斤,完稅價格計73萬98577元、乾金針菜稅則號別為0712.90.50.00-9,數量共重1125公斤,完稅價額計2萬8503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3079號第11頁),則依行政院根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之規定(行政院雖於97年2月27日以院台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第5款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稻米、茶葉、種子(球)。」

,惟按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若有修正變更之情形,應僅屬於事實之變更),是前揭查扣之大陸製花生仁、乾金針菜核屬管制進口物品甚明。

㈧綜上所述,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系爭4 只貨櫃非其所進口,否認知悉該批貨櫃中夾藏管制之花生仁、乾金針菜,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郁香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己○○及其配偶壬○○涉犯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按香港地區雖於1997年7月1日移交大陸接管,但台灣地區對香港地區之貿易仍採直接方式為之,與其他大陸地區有別,就現實情勢以觀,我國台灣地區與香港地區間之貿易,雖非純粹國際貿易,亦非純粹國內貿易,惟因其物品之進出口仍須辦理通關手續,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台灣地區與之進行貿易往來以進口或出口論,並依有關進口或出口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案被告係自香港地區私運大陸地區花生仁、乾金針菜進入台灣地區,所私運之大陸地區花生仁其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乾金針菜部分則重量已逾公告數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郁香公司負責人己○○暨其配偶壬○○間就上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有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上開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正利航業公司、忠彬報關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辦理報關進口,係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竟仍為圖私利再次進口管制物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妨害關稅利益,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

四、本案查獲之大陸花生仁、乾金針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貨品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入,有該局95年12月14日095年第000000000號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在卷可稽(詳3079號偵查卷第11頁),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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