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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原到期為1年2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於96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80號之1住處內(起訴書誤載96年12月9日14時2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不含包裝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 只。」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880 號鑑定書。」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 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笫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5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18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1年1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1月18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有罪判決中,後2案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接續第一案執行,於9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11月14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9 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與公園街口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徐志祥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於9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曾 淑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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