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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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6、309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及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0505 號、87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及88年度偵字第254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0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於90年4 月27日回溯4 日內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就前開90年度訴字第315 號及90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0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2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6、1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於93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就前開93年度簡字第313 號、93年度訴字第234 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55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揭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一)於96年10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87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嗣於96年11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

(二)於96年11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國軍福利中心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因另案為警於96年11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與安樂路路口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最後1 次強制戒治係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地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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