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87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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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執行中)。

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執行中)。

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12巷30弄125號住處內,以置入鋁箔紙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以滲入香煙點燃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7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臨時市場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電子磅秤1台(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於97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2160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22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220ng/ml),有該公司9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節;

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最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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