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88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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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5月23日戒治期滿;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公廁內,以針筒施打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4時50分,因另犯竊盜罪,為警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為警查獲,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卷第6-8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既曾於90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為本件施用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⒋97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3頁),以證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屬自首。

(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於97年7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因另涉犯竊盜罪嫌遭警查獲,於警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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