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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2巷18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於97年9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59號、88年度毒偵字 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9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宜簡字第17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3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 訴字第5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
復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 度訴字第110號各判處有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 續執行,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9月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巷18號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3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247之5號7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強制戒治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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