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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36號、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 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甲○○兩人係夫妻關係,因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毒品,且得知戊○○母親同居人之母親丙○○○脖子上戴有金項鍊,兩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先向丙○○○佯稱肚子餓而進入丙○○○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19號住處內,旋即趁丙○○○不備之際,由戊○○從身後以雙手矇住丙○○○眼睛、嘴巴,並將丙○○○頭部壓制在地之強暴方法,至使丙○○○無法抗拒後,以右手強行扯斷掛在丙○○○脖子上金項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丙○○○掙扎金項鍊掉落在地,甲○○見狀即迅速將之拾起,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屋內,戊○○則待甲○○離開始將丙○○○放開,再與甲○○一起逃逸。
甲○○當日即持強盜之金項鍊至基隆市○○路14號「年富金鑽珠寶店」變賣,得款16,417 元均花用殆盡。
嗣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述強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強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戊○○因缺乏代步工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6號前,見蔣淑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PG-329號機車停放在上址,即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翌(2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100巷122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而悉此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知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照片),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被訴強盜部分前揭所載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其遭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536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2人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係由被告甲○○於97年10月10日持至基隆市○○路14號「年富金鑽珠寶店」變賣得款16,417元,亦經證人即該珠寶店負責人吳秀容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雖指稱其金項鍊係遭被告甲○○扯斷,惟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有矇住丙○○○眼睛(見本院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害人丙○○○於警詢亦陳稱其當時頭部遭壓制在地(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是以被害人丙○○○遭矇住眼睛及頭部被壓制之狀況,顯難判斷金項鍊係遭何人扯斷,故應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互核相符之被害人金項鍊係遭被告戊○○扯斷為可採。
故本案強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被訴竊盜部分前揭所載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淑蘋於警詢指訴其使用之機車被竊情節相符(見4499號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竊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甲○○2人所為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戊○○單獨所為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前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述強盜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2人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所犯上述二罪、被告甲○○所犯上述強盜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又查本件強盜犯行,係警方於97年10月16日在被告戊○○母親住處查獲被告戊○○另涉竊盜案件,因被告母親提及被告戊○○至被害人丙○○○住處時發生何事,且因被告戊○○當時吞吞吐吐,經警進一步詢問,被告戊○○乃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強盜丙○○○金項鍊一事,在被告戊○○尚未自白此部分犯行前,警方根本不知丙○○○遭強盜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周文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8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丙○○○遭強盜後並未報案,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4536號偵查卷第19頁),故被告戊○○就本案強盜犯行,顯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戊○○主動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強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甲○○所犯強盜罪部分,係經被告戊○○主動供出被告甲○○亦共同參與強盜犯行後,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亦據證人周文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故被告甲○○於警詢時雖自白犯行,惟警方斯時業已發覺其涉犯強盜罪,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末查本案強盜犯行係因被告2人缺錢購買毒品而為,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故公設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強盜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花用,亦不思戒除毒癮,僅為滿足施用毒品之私慾,即以強暴方式強盜年逾80歲老人之財物(被害人係13年7月6日生,詳卷附年籍資料),被告戊○○並另竊取他人機車,其等所為破壞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法益非微,惟審酌其等強盜過程中尚未傷及被害人,且嗣已賠償被害人丙○○○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丙○○○之原諒,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並就強盜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上述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該鑰匙業已斷裂,其中半支鑰匙遺留在竊得機車鑰匙孔內,另半支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該半支鑰匙遺留在機車鑰匙孔內無法拔除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且該竊得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蔣淑萍,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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