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92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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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6、296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95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後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

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0日早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8巷12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膝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7年10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吳俞嫺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8巷1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以 94年度毒偵字第1933、2044、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已於95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先後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及95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6月確定,以上2 刑接續執行,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67號判決減刑為10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吳俞嫺係毒品列管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7年10月3 日 下午5 時許及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 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之不知車牌號 碼計程車內處及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1 )97年10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
(2) 97年10月10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8號(屈臣氏 商店)處,因另涉竊盜罪嫌,經店方發現報警處理後而查獲 ,經警2 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係呈海洛因之嗎 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俞嫺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僅坦承於97年10月3 日有 施用毒品之犯行,餘則否認。
經查,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 (或麻醉藥品)8 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24 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
被告先後於97年10月4 日12時50分、同年月10日22時40分許 ,分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係呈海洛因之 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575號 )2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
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俞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鴻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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