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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宗恒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年2月、8月、5年6月、2月、6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6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街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13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1巷2-1號前處,因見其搭乘郭在立駕駛之車號NQ6-277號重型機車,2人神色匆忙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而握於手中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於97年10月13日20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10月2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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