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93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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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並與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支、吸管1支一併存放於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63號住處廁所天花板夾層內。

嗣經警於民國97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員警於97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於住處天花板夾層內同時查獲扣案子彈3顆及吸食器1支、吸管1支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查獲當天是從長庚醫院住院7天返家時,還沒進門就發現住處窗戶玻璃被打破,還有一扇窗戶被撬開,正站在門口想住處遭何人入侵之際,員警即持槍將我帶進屋內搜索,於廁所天花板夾層內搜得吸食器1支、吸管1支及子彈3顆,吸食器1支、吸管1支是我之前吸食毒品留下的,但子彈不知是誰的」云云。

經查:⑴員警張銘荃、林俊雄、陳鴻澤、吳明芳等4人因懷疑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63號住處執行搜索,員警於被告住處前方約500公尺處等候被告返家,看見被告1人出現後,員警即上前出示證件及搜索票要求被告開門配合搜索,員警陳鴻澤、張銘荃負責房間內搜索,吳明芳負責現場鑑識照相蒐證,林俊雄負責看管並偕同被告陪同員警一間間房間搜索,最後張銘荃於被告上開住處最裡面廁所天花板內,查扣到毒品吸食器及以衛生紙包裹之子彈3顆等情,業據證人林俊雄、張銘荃於偵訊及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3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時之現場勘查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0頁),又扣案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識結果,其中2顆為9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1429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35頁)。

⑵被告雖辯稱扣案子彈3顆非其所有,恐係有人於其住院期間侵入其上開住處所藏放云云,然員警執行搜索過程均由被告全程陪同參與,並親眼目睹員警自住處廁所天花板夾層內取出扣案子彈3顆,員警復於同一位置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支、吸管1支(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吸食器1支、吸管1支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廢棄,見本院卷第96頁),正因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行為,故將施用毒品之器具藏放於隱密處所(即廁所天花板夾層內),以避免遭他人察覺,實難想像除被告外另有他人將扣案子彈3顆藏放於被告自己平日藏放施用毒品器具之同一位置;

又被告居住之臺北縣瑞芳鎮○○路263號,平日除被告、被告之子乙○○、女友綽號「阿燕」者外,並無其他外人居住,亦無其他不明人士出入等情,業據證人即里長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日北縣瑞戶字第0980000723號函所附柴寮路263號之戶籍資料、98年3月19日北縣瑞戶字第09800007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0頁、132--138頁);

證人甲○○固曾應被告丙○○之要求,至被告上開住處拍照,看見被告住處面對正門右側窗戶有破洞,面對正門左邊窗戶被卸下,然並未注意是否有第三人侵入被告住處之情況(見證人甲○○於98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且證人甲○○至被告住處拍照係在執行搜索後;

證人即管區員警張瑞容復證稱「97年6月、7月間,被告並無報案稱住所遭人侵入或門窗破壞或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雖依據卷附被告住處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60頁),玻璃窗戶有遭疑似石塊擊破之破裂痕,惟窗戶後方以切菜板阻擋,窗拴及窗框均完好,實無從認定被告住處確有遭外人侵入。

另被告於97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因右橈骨遠端骨折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就診,有該院98年3月16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04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83頁),然被告就其於97年7月28日出院後至遭員警搜索間之行蹤,先於警詢時供稱「於28日17時許出院返家」、於偵訊時改稱「28日出院直接住我姊姊胡葉家,30日回家就被警察搜索」、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出院後在長庚醫院附近朋友家泡茶聊天,30日被搜索前才回家」等語,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益徵其辯稱住院期間住處遭人入侵藏放子彈一事,難以採信。

⑶再者,扣案子彈3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97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32035號函可按(見偵查卷第48頁),然未發現指紋之原因,或因指紋遭刻意擦拭消除,或因遭他物摩擦消失,或因時間經過、溼度環境影響而消滅等不一而足,自不得僅以在該等子彈上未採得指紋一節,逕行認定扣案子彈非被告所持有,自屬當然。

以查扣地點係被告自承平日藏放其施用毒品器具之同一位置,本院認扣案子彈3顆係被告所持有並將之連同吸食毒品器具一併藏放於住處廁所天花板夾層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復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其並未實際使用該等子彈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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