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94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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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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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王佩珠
通 譯 何瑞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夏自立、張啟楨、方進源(後3人均另行通緝)、阮百達及郭振南(2人已歿,均另案不起訴處分)係設於基隆市○○路116號2樓之「泓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緣泓通公司原名為「墨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墨齊公司),於民國89年4月7日經核准設籍課稅,復於92年12月19日更名為泓通公司,並於93年9月1日申請停業,營業期間營業地址及負責人異動頻繁,甲○○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89年4月7日至90年6月19日、夏自立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90年6月20日至91年10月15日、張啟楨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91年10月16日至92年12月14日、方進源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11日、阮百達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93年1月12日至93年7月25日、郭振南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93年7月26日至93年9月1日,且經查該公司營業地址於89年4月7日設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59號7樓之4,於91年6月26日遷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28號4樓之2,於91年10月16日復遷往台北市○○區○○路4段415號4樓之4,於92年2月19日又變更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63號12樓,於92年12月15日再變更營業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8號8樓之2,於93年1月12日又變更營業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9號7樓之8,最後再於93年5月14日變更營業地址為基隆市○○區○○路116號2樓。

詎甲○○等人自89年11月間起,迄93年8月間為止,明知泓通公司(含更名前之墨齊公司)顯無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刻意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瑞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4張(明細金額詳如附表一),合計虛偽申報扣抵銷項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8,429萬8,584元,涉及逃漏稅額計921萬4,938元。

另又於同期間,明知泓通實業有限公司(含更名前之墨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顯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330張(明細金額詳如附表二),金額共計2億1,110萬9,8 47元,供敬遠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1055萬5,508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核及管理。

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發現異常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佩珠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95年5月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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