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949,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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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
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王月娥
通 譯 韓慧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3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又因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次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7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乙○○因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後於97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6 巷6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警於97年11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路與信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2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所載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 王月娥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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