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95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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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執行之強制戒治係於民國95年5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於同年9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7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予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2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惟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94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5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 號 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 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審理中(尚未判決)。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10月17日13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 ,在其友人(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上 ,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0月18日22時42分許,因其 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其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    │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
│    │紀錄表、臺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紀錄表、全國施用│紀錄。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                            │
│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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