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954,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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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98年3 月1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為成立加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荃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原配偶乙○○及兒女林明毅、林倩如、林明辰並無投資加荃公司擔任股東之意思,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㈠於不詳時間,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乙○○」、「林明毅」、「林倩如」及「林明辰」之印章共4枚,再於民國88年8月19日,擅將乙○○、林明毅、林倩如及林明辰列為加荃公司股東,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且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公司章程上,嗣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
㈡於91年5 月22日,為搬遷公司地址及變更章程之需,在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且未得乙○○、林明毅、林倩如及林明辰之同意下,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公司章程上,並於同年月28日,持偽造之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林明毅、林倩如、林明辰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收到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寄送之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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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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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明被告甲○○未經告訴人與林│
│    │之指訴              │明毅、林倩如及林明辰同意,逕│
│    │                    │自將渠等登記為加荃公司股東,│
│    │                    │直至收到稅額繳款書才知情之事│
│    │                    │實。                        │
├──┼──────────┼──────────────┤
│ 二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證明伊未經告訴人、林明毅、林│
│    │述                  │倩如及林明辰同意,逕自將告訴│
│    │                    │人等登記為加荃公司股東,且公│
│    │                    │司章程上所使用之印章,係偽刻│
│    │                    │等事實。                    │
├──┼──────────┼──────────────┤
│ 三 │加荃公司股東名簿、加│證明未得告訴人及林明毅、林倩│
│    │荃公司章程、有限公司│如、林明辰之同意,擅將告訴人│
│    │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等列為加荃公司股東,並將此不│
│    │1份                 │實事項登載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    │                    │內,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    │                    │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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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加荃公司章程、89年臺│證明被告因申請遷址,在未實際│
│    │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繳│召開股東會議,且未得告訴人及│
│    │款書、有限公司變更登│林明毅、林倩如、林明辰之同意│
│    │記表、經濟部91年5月2│下,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公司章│
│    │9日經授中字第0913217│程上,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3550號函影本各1份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事實│
│    │                    │。                          │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罪之罰金刑而言,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其次,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上開二罪如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惟上開數次行為倘依新法規定,則應以數罪分論併罰,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偽造並蓋用告訴人及林明毅、林倩如、林明辰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乙○○」、「林明毅」、「林倩如」及「林明辰」之印章共4 枚,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指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偽造之上開印章共4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請依刑法宣告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亦非重大,請貴院審酌上開情節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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