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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97年9月10日23時許,在基隆市○○街125號之4住處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97年9月10日23時許,在其基隆市○○街125號之4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1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誤認係屬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之分論併罰關係,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5號之4
居基隆市○○區○○街102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及於89年4月 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及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號、89年度偵字第684號、89年度 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22日 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 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與其 另涉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甫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9月10日23時許,在其基隆市○○街125號之4住處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1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 於97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3巷 口前為警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
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翁 春 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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