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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檢署「林大成」識別證壹只沒收;
又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檢署「林大成」識別證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7年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照片交付「阿鴻」後,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黏貼於偽造之臺中地檢署「林大成」識別證上,而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大成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乙○○因於「阿鴻」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068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獲利甚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轟」、「阿偉」、「阿成」等人係從事詐欺集團,仍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日邀其友人戊○○(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嗣戊○○與「阿轟」、「阿偉」、「阿成」等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打電話向己○○○冒稱是臺新銀行行員,告以己○○○個人資料遭冒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再由自稱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依其指示領款交付保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街314號福德郵局及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
嗣戊○○與「阿轟」、「阿偉」、「阿成」於同日下午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4470-WA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同年月2日向不知情之馮世宏租用),前往與己○○○約定臺北市○○區○○街309巷旁百福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傳真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偽造載有「檢察官張書華」、「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李正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加蓋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戊○○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世華」識別證,前往百福公園,假冒警員,僭行職權,向己○○○詐得其所領取之68萬元,再交付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張書華、楊清豐、李正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
㈡於97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打電話向甲○○冒稱是臺新銀行行員,佯稱甲○○個人資料遭冒用作為人頭帳戶,臺中市警察局刑事大隊刑警張麗虹、蔡忠熙正在辦此案云云,再由冒稱刑事大隊隊長蔡忠熙之詐欺集團成員詐稱甲○○有申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要甲○○說出全部銀行帳號及存款金額,致甲○○陷於錯誤,遂告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帳戶及存款,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二段249號永豐銀行領取共100萬元,再到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4 巷50弄天和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
嗣戊○○與「阿成」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與甲○○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阿成」接收該詐欺集團傳真之載有甲○○姓名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偽造載有「主任檢察官張宏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加蓋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公印文而偽造公文書後,再由戊○○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世華」識別證,前往天和公園,假冒是「林警員」,僭行職權,向甲○○詐得其領取之100萬元,並交付甲○○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張宏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
㈢於97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陳小姐」,打電話向丁○○○佯稱丁○○○身分證遺失遭冒用涉案,須將存款提出交付警員保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前往基隆市○○區○○路123號東信郵局欲領取現金共145萬元,因行員提醒而未提領,並於員警陪同下前往約定之基隆市○○路324號基隆女中前。
嗣戊○○與「阿轟」、「阿偉」、「阿成」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與丁○○○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傳真之偽造載有「檢察官張書華」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偽造載有「檢察官張書華」、「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李正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載有「書記官張書華」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加蓋前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公文書後,足生損害於丁○○○、張書華、楊清豐、李正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
再由戊○○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世華」識別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基隆女中,正向丁○○○詢問身分時,即為陪同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警扣得前述貼有乙○○照片之臺中地檢署警員「林大成」識別證1張及戊○○等人用以詐騙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世華」識別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物。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照片交予綽號「阿鴻」之人,由「阿鴻」將其照片黏貼於偽造之臺中地檢署林大成識別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介紹友人戊○○加入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97年間確實有和戊○○碰過面,但是根本沒有戊○○的電話,不可能和戊○○相約介紹詐騙集團成員給他認識云云。
經查,被告與綽號「阿鴻」之人共同偽造上開關於服務之證書等情,除被告之自白以外,並有偽造之臺中地檢署林大成識別證扣案之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介紹證人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97年9月之前的某一日,我和其他朋友到乙○○家(基隆住處)聊天,乙○○說他自己目前在幫詐騙集團的人取款。
後來因為我的老闆倒閉我沒有工作,所以我主動打電話給乙○○,並跟他說我現在沒有工作,想去做車手,乙○○問我是否已確定想好,我說是,後來乙○○說你再多想幾天,確定好再打給我,我過了2天就打電話給乙○○,他再1次問我你確定嗎,我說確定,他就給我1支電話號碼(阿轟的電話號碼),我問要怎麼跟對方說,乙○○表示你只要跟對方說你是『檸檬』(戊○○的綽號)就可以了,所以我打『阿轟』的電話時有跟他說我是『檸檬』,然後「阿轟」就跟我約在台中見面。」
等語(見本院98年3月5日審判筆錄、97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第35、45、58、124頁)綦詳,且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證人自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而證人戊○○與「阿轟」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犯行,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643號)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並有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木質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林學文識別證、台北地檢署警員林學文識別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林學文識別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林世華識別證等資料(以上均為偽造之文件,且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3號另案宣告沒收)在卷可參,堪認證人戊○○此部分之論述屬實,可以採信。
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鴻」合作,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瞭若指掌,竟仍介紹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幫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介紹證人戊○○加入詐騙集團,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阿鴻」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之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第339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被告僅有一次介紹行為,介紹證人戊○○加入詐騙集團,與證人戊○○間究竟詐騙多少次數無涉,應僅成立一幫助犯;
而證人戊○○與「阿轟」的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數罪間(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故被告應成立一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冒用司法機關之名義,對外詐取不法金錢,影響司法威信甚鉅,其於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檢署「林大成」識別證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0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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