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197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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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6月18日執行期滿,並因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2 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業務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6月、5月、8月,嗣經本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9月、2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29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29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7年11月7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0號前,為警盤查,另經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18日執行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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