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0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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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84年4月間召集互助會,含會首共61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除會首以外之會員,第一會自84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開標,兩年半後,改於每月10日及25日各開標1次(下稱系爭合會),丑○○並以其夫辰○○名義參加1會。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84年4月25日至87年10月10日某一開標期日,偽造辰○○名義標單參與標會,使上開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金,足生損害予丑○○、辰○○2人及上開互助會其他會員。

嗣於87年10月10日因會首即被告倒會停標,依會單僅剩6個活會,惟經會員乙○○清算後,發現與伊之紀錄不符,始發現上情。

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之第220條、第210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

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

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之第220條、第210條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就辰○○之妻張李美笑有無借被告標會之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丑○○及辰○○2人之結證、標單1紙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對於有召集系爭合會,該合會於87年10月10日停標,依會單應剩6個活會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偽造辰○○名義標單參與標會,辰○○的會仍係活會,其沒有偷標或冒標辰○○的會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乙○○於88年3月9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其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所召系爭合會於87年10月10日停標,依推算尚有6個活會,但倒會後,其清查有20名活會,故被告盜標14會,其中有編號3號即丙○○,其餘後補等語;

其於88年3月24日偵訊時指訴:活會應剩6會,其統計加起來活會還有20會,其中有11會活會(詳如其所提出之11個活會人員名單,即會單編號2乙○○、3丙○○、14亥○○、21未○○、23午○○、28宙○○、29宇○○、30玄○○、43卯○○、寅○○、60辰○○),另9個活會是被告之親人等語;

其於96年5月14日偵訊時指訴:被告87年10月倒會,當時有6個活會,但實際上有20個活會,其之前有提供非被告親人活會名單,現在其提供全部名單,裡面打圈圈的就是活會(詳如其所提出之20個活會人員名單,即會單編號2乙○○、3丙○○、14亥○○、21未○○、23午○○、28宙○○、29宇○○、30玄○○、43美華、44阿李、45戊○○、46辛○○、47壬○○、48及49酉○○、50及51A○○、52甲○○、54己○○、60辰○○)等語。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冒標之情事,惟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訴被告係冒標何會員之合會,或提出被告有冒辰○○名義標會之證據,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於96年5月14日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冒標,但有些會是他們標到,問有無人要,又因為其缺錢,就收下來,(檢察官問:在場的人「指乙○○、丙○○、辰○○、午○○、亥○○」都是活會?)是。

(檢察官問:那活會還有誰?)其嫂嫂王素真,她參加2會,標1會。

(檢察官問:為何乙○○提出的標單上活會比妳講的還多?)因為裡面的人說他們讓其標,有些是說標到讓其用。

(檢察官問:是誰借妳?是誰同意讓你標?)陳太太、辰○○其有跟他老婆講。

其去辰○○家,請丑○○同意把會給其標,她有同意,標單是其寫的,其跟她講,先借其標,其急著要用錢,等會期到時在給她錢。

(檢察官問:妳有無沒有經過他人同意去標別人的會?)沒有云云。

而被告於96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妳之前說有跟丑○○借標該會?)其有跟丑○○借,她說不可以,其就沒給她標,後來是另一個人要借其標的。

(檢察官問:之前為何說丑○○給妳標?)其是說其有去跟她借標過,她沒同意。

(檢察官問:妳講的為何跟妳在96年5月14日偵訊講丑○○有同意妳標她的會不同?)其當時亂了。

(檢察官問:妳這個會的活會幾個?)6個,編號14號1會,天○○家有5會,他標2會,陳文琪家有1會,辰○○1會云云。

被告於上開偵訊時雖就丑○○有無借其標會之供述前後不一,然被告於上開偵訊時皆供稱辰○○的會是活會,若辰○○的會係活會,則被告應無冒張情爽名義標會或向辰○○借標之情事,而被告所稱辰○○的會係活會,與其所稱有向辰○○借標顯係矛盾;

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矛盾,惟遍查偵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辰○○名義標會之情事,辰○○借標顯係矛盾,自不得以被告有矛盾之自白即認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參以證人辰○○於偵訊時證述:「84年4月25日有參加被告的1萬元的會,到倒會時還有1個活會,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標,事後倒會後才知道被告有冒標的事實,是其妻用其名字去參加的。」

等語(見96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84年4月間有參加被告召集的1萬元的會,用其先生辰○○名義參加1會,該會連會頭共61會,其沒有標,(檢察官問:有無聽過被告有違法標會的事情?)她都給我們偷標。

(檢察官問:有何證據?)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如何偷標?)我們去她都說別人標,我們問該人,該人說沒有。

(檢察官問:那人姓名年籍?)沒有,那麼久都忘記了。」

等語(見96年7月26日偵訊筆錄),足見證人辰○○、丑○○之證詞並未就被告有冒辰○○名義標會乙節予以證明,則渠等證詞實無從資為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㈣本院審判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即系爭合會會單編號2)、證人丙○○(即系爭合會會單編號3)、A○○(即系爭合會會單編號50)、壬○○(即系爭合會會單編號47)、亥○○(即系爭合會會單編號14)、戌○○(即系爭合會會單編號12)、黃○○(即系爭合會會單編號13)、己○○(即系爭合會會單編號54)等人均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們有無看到被告偽造辰○○名義的標單標會,或有證據證明辰○○的會『編號第60號』為死會,由被告偽造辰○○的名義標單標會而冒標?)其是沒有看到被告偽造辰○○名義的標單標會,也沒有證據證明辰○○是死會,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偽造辰○○的標單冒標,因為其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們辰○○標到會,而向你們收會款?)沒有。」

等語(詳見本院9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因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上開其餘證人均見到被告有偽造辰○○名義的標單標會,並無證據證明辰○○的會『編號第60號』為死會,由被告偽造辰○○的名義標單標會而冒標,被告亦無告知上開證人係辰○○標到會,而向上開證人收會款等情事,則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實乏證據足資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應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違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上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有關選任辯護人張金盛律師於98年1月6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癸○○、曾培怡,待證事實為「A○○、壬○○曾打電話給證人2人,叫證人2人拿出房屋土地給他們設定抵押,或過戶給他們,替被告還債,否則,要作證說被告盜標。」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查證人癸○○、曾培怡所欲證明事項係聽聞他人講述之事,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冒標辰○○之合會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至系爭合會,經本院審理清查結果,證人丙○○結證其有1會活會;

證人丁○○結證乙○○及丙○○各有1會活會;

證人未○○結證其以2000元得標後,被告請其將標到的會讓給己○○,其仍為活會;

證人丑○○結證其以先生辰○○名義加入系爭合會1會,為活會;

證人天○○結證其以孫子哲凱、哲宏、哲葦名義參加系爭合會,3會都是活會;

證人地○○○結證宙○○、哲宏、哲葦3會都是活會;

證人亥○○結證有以戌○○、黃○○名義參加2會,有標1會,另1會是活會;

證人午○○結證其家人共參加6會,有1會活會;

證人巳○○結證其家人共參加3會,有2個活會;

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其有1會活會;

證人丁○○結證乙○○及丙○○各有1會活會;

證人申○○○結證其家人只有午○○為活會;

證人壬○○結證其參加系爭合會1會,為活會;

證人戊○○結證其參加系爭合會1會,約第3、4會起就讓給A○○;

證人A○○結證其共參加系爭合會4會,後來戊○○在標會2、3會之後,把會讓給其,另外被告在合會中期將己○○的會讓給其,其6會都是活會等節;

被告是否有本件以外詐欺取財之情事,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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