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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叁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併同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溶液,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叁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併同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溶液,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1日、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997號、第10105 號及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4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開應執行刑與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先於95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2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立棒球場之外圍停車場,以注射針筒施打及玻璃燈泡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1.30公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溶液)及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1 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淨重1.3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396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2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然因內含海洛因溶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與注射針筒難以完全析離,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起訴書所稱之「吸食器」實為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製成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7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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