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40,2008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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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8月24日、88年7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622號、88年度偵字第1618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惟於92年10月17日停戒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結案,強制戒治療程未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同法院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罪並與其另犯之轉讓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嗣經減刑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不詳地點某朋友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96年12月6日2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與光二路口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10支,乃帶同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於本院審理中歷次陳報之住所地係「臺北縣永和市○○路51巷8號4樓」,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98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屬於本院管轄區域。

至於被告供稱,在基隆工作時住在基隆朋友處,然詳細地址不清楚,但工作完成後,就不會去朋友那邊住,足見該處尚難認為被告居所地;

又依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基隆市不詳地點某朋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均在台北縣永和市,並非基隆市,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6年12月3日1凌晨1時,在朋友車上施打海洛因,並非供稱係在基隆市朋友車上,是被告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在本院所管轄區域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而被告住居所亦非在本院所轄範圍內,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

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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