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42,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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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貳公克)併同無法與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以93年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復於94年1月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南榮隧道口,於劉湘賢所駕駛車號JX─5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與劉湘賢,以供劉湘賢施用海洛因(劉湘賢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另行審理),嗣當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警員發現2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由劉湘賢自其上衣右側口袋交出上開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湘賢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劉湘賢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其所言核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且自證人劉湘賢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檢驗結果認淨重0.0290公克,經取樣0.0008公克,驗餘重0.0282公克,驗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另有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及基隆市警察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相片10張在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明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本案依被告所供述,其轉讓與證人劉湘賢之海洛因,數量甚微,未逾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他人之行為,助長他人毒品之濫用,然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0282公克)為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屬違禁物,故扣案之海洛因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劉湘賢施用海洛因所用,非屬供本案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之依據,爰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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