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43,2008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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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街137 巷23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28日15時30分左右,乙○○在基隆市○○路3 號對面之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28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2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5年7月24日釋放出勒戒處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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