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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捌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捌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567號及85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6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與前開86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 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6之3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電動玩具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52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8.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8.4公克)、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8.4 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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