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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分裝袋一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 月25日、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2 次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94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7年1 月3 日晚上8 、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22 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1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分裝袋1 只,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
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可採。
又其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 月25日、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2 次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注射針筒1 支、夾鍊分裝袋1 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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