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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另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乙○○於民國92年1月14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彬辦理虛偽合意結婚登記及公證(即假結婚),嗣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回台後,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於92年2月11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前往戶籍所在地之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與林彬結婚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林彬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定。
乙○○旋即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2年2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黃建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林彬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彬並於92年4月24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
嗣林彬於92年10月15日出境,乙○○再承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林彬承前述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手法,再於92年12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張秀蓉持乙○○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林彬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亦使林彬得於93年2月18日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於96年8月29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認不諱,復有戶籍資料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報表、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⑴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
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
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
比較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謀」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⑶牽連犯之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連續犯之刪除: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行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6條,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罪,依舊刑法第56條應從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如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自首之修正: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即修正後符合自首之規定者,並非應減輕其刑,而係由法院斟酌情節得減輕其刑,故堪認以行為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
查被告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彬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為93年2月18日,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林彬、綽號「小陳」之人間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綽號「小陳」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造成之危害,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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