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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準備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96年12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等字,應予更正為「96年12月10日晚上11點,在台北縣瑞芳鎮佛堂巷6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本罪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毒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拘票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27號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被告於96年12月11日晚上9時50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 │尿液檢體對照表、│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前│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揭採尿時間回溯前24小時內之某│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96年12月19日濫用│因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書各│ │
│ │1紙。 │ │
├──┼────────┼──────────────┤
│三 │最高法院96年度第│本件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
│ │九次刑事庭會議紀│行為與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16│
│ │錄。 │、2896號起訴書被告施用第一毒│
│ │ │品海洛因之行為,不符接續犯、│
│ │ │集合犯要件,應予一罪一罰。 │
├──┼────────┼──────────────┤
│四 │本署94年度毒偵字│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第1903號不起訴處│紀錄。 │
│ │分書、95年度毒偵│ │
│ │字第299號、96年 │ │
│ │度毒偵字第2816、│ │
│ │2896號起訴書、臺│ │
│ │灣基隆地方法院95│ │
│ │年度訴字第207號 │ │
│ │、96年度訴字第10│ │
│ │51號刑事判決、本│ │
│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
│ │錄表、全國施用毒│ │
│ │品案件紀錄表、法│ │
│ │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 │
│ │監所最新資料報號│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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