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7,訴,270,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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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0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戒治部分於94年4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6年12月6 日中午,在基隆市○○路○○路邊,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2 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毛重0.1 公克),則於97年1 月26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街87號住處查獲扣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及敘明被告因施用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乙節,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白粉(毛重0.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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